(2016)辽021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459号原告王某甲,男。被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系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大连所有监理项目承包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任大连市甘井子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三、四期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月工资7,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在未向原告说明的情况下,无故将原告辞退,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7,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5月26日被告方制作的雨季应急预案审批表中原告作为监理工程师进行签字,该表记载监理单位为被告,总监为于某某。2015年5月30日,工程材料报审表中原告作为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签字,并且被告在项目监理机构处加盖公章。2015年6月25日,在工程报审、报验表中原告作为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签字,并且被告在项目监理机构处加盖公章。2015年7月31日,建设监理日记中原告作为记录人签字,总监理工程师为于某某,该表记载:下午3点10分王某乙来四期四标段找王某甲谈话,因王某甲向老板要工资,老板决定从8月1日起,辞退王某甲。对于该几份表格中原告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认可于某某为其单位监理总监,对于某某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申请司法鉴定。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或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人段福武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7月31日下午,因原告索要工资,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再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关系为由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2016年1月20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6)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又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8,89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4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69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0,299元。2016年4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1、原告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拖欠工资8,89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41元;3、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690元;4、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11,264元。现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劳人仲不字(2016)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大劳人仲裁字(2016)56号仲裁裁决书、雨季应急预案审批表、工程材料报审表、工程报审、报验表、建设监理日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裁字(2016)5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供了工程材料报审表、建设监理日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原告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相反,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的该项主张,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00元(7,000元÷2×2倍)。故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潘宏杰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