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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4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裴铁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铁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316号原告:裴铁钢。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冯贤国,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原告裴铁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铁钢诉称,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现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77553元,并赔偿施救费500元。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辩称,京N×××××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鉴于保险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我司同意在车损险项下承担至多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京N×××××车登记所有人原为王术海,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2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2015年4月15日,裴铁钢与王术海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购得该车。后该车挂靠登记在江苏迪曼钢构有限公司名下,号牌号码为苏N×××××。经王术海申请,2015年8月21日,将上述保单被保险人变更为裴铁钢,车牌号由京N×××××变更为苏N×××××。2015年8月1日18时14分许,裴铁钢驾驶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龙门口水库北侧十字路口处与丁建民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津N×××××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丁建民及乘车人王奇等受伤。经深圳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车损为107553元,为此原告开支公估费5377元。原告实际开支修理费99106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开支修理费的70%进行赔偿,同时增加要求被告承担公估费5377元的70%的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施救费的请求。本院认为,京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内发生自身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后该车所有人及号牌号码发生变更,挂靠登记在江苏迪曼钢构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裴铁钢,上述情况的变更已经通知被告并得到被告的认可。因此,裴铁钢应享有保险理赔请求权。原告车损公估为107553元,实际开支修理费9910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开支修理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公估费属原告为确认损失而开支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放弃对施救费的主张,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应认定原告损失为104483元。在本次保险事故中,事故双方分别负主、次责任,因此在总损失中应首先扣除对方有责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剩余部分,由被告按70%予以赔偿,即(104483-2000)×70%。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裴铁钢71738.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5元,由原告裴铁钢负担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瑞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