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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周宝宏、吴家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周宝宏,吴家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地址:罗山县城关镇东大街大园路口大钟楼下。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飞,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宝宏,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吴家斌,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周宝宏、吴家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宝宏、吴家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8日,在被告吴家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其向被告周宝宏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宝宏、吴家斌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周宝宏、吴家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宝宏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09%,超期利率为13.635%;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被告吴家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周宝宏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个人收入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三包一挂责任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周宝宏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逾期偿还,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故保证期间为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原告至2016年1月4日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吴家斌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家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宝宏、吴家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宝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即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9.09%计付;2012年3月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超期利率年13.635%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宝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怀志审 判 员  董晓明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辰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