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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小吟与唐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吟,唐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3388号原告:陈小吟,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灿民、吴雅玲,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巧玲,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小吟与被告唐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28000元,原告当场把28000元转到被告之子杨鸿山的兴业银行账户,卡号为×××0113。双方约定因借款发生争议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出借人起诉至法院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法院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兹唐巧玲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陈小吟借款人民币现金28000元整,现陈小吟当场把28000元转到唐巧玲之子杨鸿山兴业银行卡,卡号×××0113。若借款人拒不还款,发生争议,起诉至法院,双方同意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且出借人起诉至法院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杨鸿山兴业银行账户(账号×××0113)转入28000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其庭审陈述为据,应予以确认。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小吟与被告唐巧玲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被告指定,将借款28000元转入杨鸿山账户,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同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故被告还应赔付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巧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吟借款28000元,并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不超过6%)计付利息。二、被告唐巧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小吟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唐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平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