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执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韩庆华与林峰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庆华,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2执347号申请执行人韩庆华,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设计院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执行人林峰,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关于韩庆华与林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8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韩庆华因被执行人林峰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峰给付劳务费和诉讼费等共计17491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峰将所欠劳务费等共计17491元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韩庆华。申请执行人韩庆华基于执行依据的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案件已实际执行完毕。执行费162元已由被执行人林峰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立新审判员 孙广春审判员 田尚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丹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