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郜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382号原告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郜某某,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郜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郜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陈某某之夫郜某某因经营需要在某某郭村支行借款8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6‰,2013年10月19日,郜某某又从某某郭村支行借款2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6‰。被告郜某某、张某某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某某、郜某某、张某某至今未归还,由于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郜某某已于2014年1月26日去世,故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9113.59元及相应利息14956.02元及2016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郜某某、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郜某某、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陈某某之夫郜某某向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村支行(以下简称郭村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陈某某与郜某某签订《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郜某某、张某某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郭村支行承诺:对被告陈某某之夫郜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郭村支行与被告郜某某、张某某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郭村支行;保证人为郜某某、张某某;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郜某某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5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郜某某、张某某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郭村支行在债权人处加盖其单位公章。同日,郭村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之夫郜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陈某某之夫郜某某;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某某之夫郜某某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郭村支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其单位公章。2013年4月26日,郭村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之夫郜某某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人为陈某某之夫郜某某;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月利率为10.6‰;借款用途为经营超市;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陈某某之夫郜某某在上述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郭村支行在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其单位公章。同日,郭村支行将借款8万元存入户名为陈某某之夫郜某某、存款账号为XXXXXXXXXXX的账户中,被告陈某某之夫郜某某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9日,郭村支行又与郜某某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人为郜某某;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月利率为10.6‰;借款用途为养殖;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郜某某亦在上述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郭村支行在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其单位公章。同日,郭村支行将借款2万元存入户名为郜某某、存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郜某某亦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6年6月7日,被告陈某某之夫郜某某尚欠借款本金39113.59元、利息14956.02元,经本院核实无误。另查明,借款人郜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因病去世,原告以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郜某某之妻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同意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承担;郭村支行等45家支行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郭村支行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陈某某之夫郜某某由被告郜某某、张某某担保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和同年10月19日借原告款8万元和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郜某某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0万元的义务,郜某某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6‰,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借款用于郜某某和陈某某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借款人郜某某于2014年1月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原告要求借款人郜某某之妻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9113.59元、相应利息14956.02元及2016年6月8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郜某某、张某某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并与郭村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郜某某、张某某对郜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合法成立,在郜某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郜某某、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郜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被告陈某某、郜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113.5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7日之前的利息为14956.02元;自2016年6月8日至本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在月利率10.6‰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二、被告郜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郜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陈某某、郜某某、张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