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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闫宝民与马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宝民,马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614号原告闫宝民,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马维伟,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闫宝民与被告马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妮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维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宝民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马维伟因工程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35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被告53500元。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5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该笔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推脱,未予偿还。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维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宝民与被告马维伟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6日,被告马维伟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35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40000元借予被告,另外将13500元现金交予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5年9月26日即归还欠款。但是,直至原告起诉,被告马维伟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人马某当庭陈述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闫宝民与被告马维伟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款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维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闫宝民要求被告马维伟偿还借款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宝民借款53500元。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马维伟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妮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