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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徐仰亮与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仰亮,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065号原告:徐仰亮,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素琴,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少华,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82号3栋。法定代表人:万红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英,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仰亮诉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创源公司、弘毅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后,原告徐仰亮、被告汽发公司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由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郝虹、人民陪审员张作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仰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素琴,被告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被告弘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被告汽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肖萍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462.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从2014年1月3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罚息按贷款基础利率加收50%);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3、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徐仰亮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创源公司支付原告徐仰亮工程款62462.82元(已扣除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从2014年1月3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罚息按贷款基础利率加收50%),被告汽发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2年,原告徐仰亮与被告创源公司签订《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搬迁改造建设项目叶片及中小件加工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徐仰亮依合同约定组织民工为该项目提供劳务服务。该项工程已于2014年1月完工,但被告创源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徐仰亮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创源公司与原告徐仰亮签订补充协议《长动项目徐仰亮施工队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暂定原告徐仰亮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并约定在2014年1月30日前向原告徐仰亮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弘毅公司给原告徐仰亮的劳务分包结算单明确了原告徐仰亮实际施工工程款总价为675419.1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57956.32元,被告创源公司尚欠原告徐仰亮117462.8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徐仰亮向被告创源公司多次催讨工程余款未果,便向劳动监察部门和建管部门反映情况。经调解无效,2015年3月31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了东劳社监建字(2015)第15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要求被告弘毅公司未与班组核算工程款及解决欠薪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汽发公司暂停对被告弘毅公司工程款的支付。同时被告汽发公司与被告弘毅公司工程结算时,应立即通知劳动保障监察及建管部门。如被告汽发公司将工程款单方面与被告弘毅公司结算支付,一旦产生被告弘毅公司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形的,按国家法律规定,将承担农民工工资连带支付责任。而被告汽发公司与被告弘毅公司却置上述建议书不顾,私下结算工程款,并拒绝支付原告徐仰亮工程款。被告创源公司辩称:被告创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62956.32元,后续款项支付条件因双方未能办理结算而未达到支付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仰亮对被告创源公司的起诉。被告弘毅公司辩称:被告弘毅公司与原告徐仰亮无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徐仰亮的起诉。被告汽发公司辩称:原告徐仰亮提出对被告汽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与事实不符,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徐仰亮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弘毅公司的原名称为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0日,被告汽发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弘毅公司签订《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搬迁改造建设项目配送中心及热处理厂房、叶片及中小件厂房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汽发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钢柱、屋架、支撑、零星构件等的制作及运输、防腐涂料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弘毅公司施工。被告弘毅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包给被告创源公司施工。2012年,原告徐仰亮(乙方)与被告创源公司(甲方)签订《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搬迁改造建设项目叶片及中小件加工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创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搬迁改造建设项目叶片及中小件加工厂房钢正负零以上钢结构部分的安装分包给原告徐仰亮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5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具的开工函为准。2012年2月9日,原告徐仰亮与被告创源公司就上述承包工程签订《登高作业补充规定》。2012年9月25日,原告徐仰亮与被告创源公司就上述承包工程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质量管理协议》对文明安全施工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徐仰亮即按合同约定施工,于2012年9月底开工,2013年下半年竣工,2013年底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月24日,原告徐仰亮(乙方)与被告创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长动项目徐仰亮施工队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切实保证长动项目徐仰亮施工队工程款顺利支付,确保甲乙双方的权益,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具体事宜进行协商,订立本协议。一、工程量暂定为1093吨,工程单价为原合同价420元/吨。甲乙双方在甲方与业主决算完成后办理决算,工程决算量以甲方与业主的决算量为准。二、本次付款明细:1、支付至暂定工程量与安全措施费合价的95%,即(1093×420+10000)×95%=445607元,前期已付工程款401863元。所以本次合同工程量支付金额为445607元-401863元=43744元。2、本工程所有签证均已经双确认无任何遗漏,若有其他增补费用或签证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工程签证总金额为97000元。3、已经确认的履带吊车增补金额42000元。4、本次甲乙双方确认的扣款金额为31650.68元(本次扣除26650.68元,剩余5000元在决算办理完成后扣除)。综上,43744元+97000元+42000元-26650.68元=156093.32元。本次甲方向乙方支付156093.32元工程款。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有效,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得以任何理由到甲方、业主公司、施工现场、劳动局和质监站上访闹事,否则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四、乙方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要自行协调好与工人之间的工资纠纷问题,若因乙方的工人闹事影响甲方的正常工作,乙方将承担本协议应付工程款10%的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法律责任。五、本协议确定的工程款在2014年1月30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六、本协议书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与劳务分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2月9日,被告汽发公司与被告弘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费用编审确认表》,确认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搬迁改造建设项目配送中心及热处理厂房、叶片及中小件加工厂房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工程款审定金额17571517.87元。其中叶片及中小件厂房审定金额9537169.09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弘毅公司向原告徐仰亮出具《湖北弘毅工程公司劳务分包结算单》,由原告徐仰亮签名,明确了原告徐仰亮实际施工工程款总价为675419.12元。原告徐仰亮与被告创源公司确认被告创源公司已支付了607956.20元,尚欠62462.82元(已按上述支付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约定,从原告徐仰亮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实际应为62462.92元,原告徐仰亮只主张62462.82元)。上述工程款均由被告弘毅公司支付。因原告徐仰亮向被告创源公司催要工程余款未果,原告徐仰亮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2015年3月31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东劳社监建字(2015)第15号),主要内容为:“中国长江动力集团项目:在你公司开发建设的长江动力项目中,将工程发包至被告弘毅公司,原告徐仰亮为该公司下承包人,其到人社、建设部门反映被告弘毅公司不予办理工程结算,导致农民工工资未付。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为确认欠薪事实,保护用人单位利益,建议你公司在被告弘毅公司未与班组核算工程款及解决欠薪问题的情况下,暂停对被告弘毅公司工程款的支付。同时你公司与被告弘毅公司工程结算时,应立即通知劳动保障监察及建管部门。如被告汽发公司将工程款单方面与被告弘毅公司结算支付,一旦产生被告弘毅公司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形的,按国家法律规定,将承担农民工工资连带支付责任”。另查明,被告汽发公司尚未有约350000元工程款未向被告弘毅公司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本院责令原告徐仰亮与被告创源公司三天内进行对账结算,但经原告徐仰亮多次与被告创源公司联系结算,被告创源公司未予以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被告创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2012年,原告徐仰亮与被告创源公司签订《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搬迁改造建设项目叶片及中小件加工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徐仰亮实际施工工程款为675419.12元,被告创源公司已支付607956.20元,尚欠62462.82元未支付。2014年1月24日,原告徐仰亮与被告创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长动项目徐仰亮施工队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确定的工程款在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被告创源公司应当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徐仰亮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创源公司应当向原告徐仰亮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徐仰亮要求被告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62462.82元并从2014年1月3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在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31日约定付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创源公司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支付62462.82元止,对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创源公司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弘毅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创源公司施工,被告创源公司将钢结构安装部分劳务再分包给原告徐仰亮,被告创源公司应向原告徐仰亮支付的工程款均由被告弘毅公司支付,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弘毅公司应对被告创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徐仰亮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汽发公司尚未有约350000元工程款未向被告弘毅公司支付,依照上述规定,其应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徐仰亮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徐仰亮要求被告弘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汽发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弘毅公司、汽发公司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仰亮支付工程款62462.8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2462.82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支付62462.82元时止);二、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向原告徐仰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徐仰亮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给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原告徐仰亮负担1410元,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601元(此款已由原告徐仰亮预交,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仰亮,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边审 判 员  郝 虹人民陪审员  张作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况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