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4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静与王学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王学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4805号原告:陈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余,高邮市珠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山。原告陈静与被告王学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学山归还原告担保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借款人赵荣毫系朋友关系,借款人赵荣毫与被告王学山系朋友及合伙人关系,赵荣毫因搞工程所需,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立借据一份,被告王学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人赵荣毫在借款后,举家外出避债,被告王学山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王学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借款人赵荣毫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立借据一份,被告王学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人赵荣毫在借款后,一直未还本付息,被告王学山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1月20日的借据一份。因被告王学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担保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学山作为赵荣毫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借款人赵荣毫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王学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静担保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荣毫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学山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相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