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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燕忠为与杭州桐庐中欧城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忠为,杭州桐庐中欧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530号原告:燕忠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平,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桐庐中欧城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楠、刘婷,系公司员工。原告燕忠为与被告杭州桐庐中欧城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忠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平、被告杭州桐庐中欧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忠为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自2015年3月16日入职,于2015年7月30日离职,任被告单位总经理一职,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年薪200万元,并按照一定约定发放。原告离职后,就被告欠原告工资问题进行结算,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090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款证明》一份,再次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共计220900元,定于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被告盖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叶宙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20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及《工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0900元的事实;2、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开出的30万元支票未能支付的事实。被告杭州桐庐中欧城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没有异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没有盖过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7月30日间系被告员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0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及时支付,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桐庐中欧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燕忠为工资22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桐庐中欧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玲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