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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知)初字第27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27389号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0号1号楼、2号楼。法定代表人汪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驰翔,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68号1幢(北)6楼E6064室。法定代表人王健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啸,男。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国际公司)诉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央视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驰翔,被告华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央视国际公司诉称,2015年2月18日,我公司发现华数公司在其开发经营的手机App“华数TV”及“华数TV网”(网站首页:www.wasu.cn)中,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中央电视台制作和拍摄的《2015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以下简称《2015年春晚》)的实时转播服务。经确认,被告提供该服务并未取得原告授权。原告经中央电视台授权,对中央电视台拍摄、制作或者广播的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或者获得相关授权的,中国中央电视台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享有独占性的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移动平台、IP电视、车载电视等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传播或延时传播)、提供之权利。涉案节目是中央电视台和原告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制作、摄制并传播,我公司从未许可华数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或通过其他方式传播涉案节目,华数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特别是在我公司每年都花费巨大人力、物力进行维权的情况下,华数公司依然明知故犯,其社会影响恶劣,侵权情节严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被告华数公司辩称,中央电视台不是法人主体,无权就《2015年春晚》进行对外授权,且《2015年春晚》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晚》由中央电视台制作完成。《2015年春晚》光盘片尾显示“2015年春节联欢晚会节目版权由中央电视台所有”。2009年4月20日,中央电视台出具《授权书》,将其拍摄、制作或者广播的,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者获得相关授权的,其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包括但不限于现有及今后之:综艺晚会[包括但不限于:春节联欢晚会、元宵晚会、专题晚会]、访谈节目、体育赛事、社会活动、文化学术专栏、娱乐节目、重大事件报道、影视剧、动画片、纪录片等),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移动平台、IP电视、车载电视等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授权央视国际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并授权央视国际公司作为上述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交易的独家代理。央视国际公司作为上述权利的独占被授权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律师等第三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获得赔偿等在内的各种法律措施。上述授权内容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至其书面声明取消前述授权之日失效。2015年2月18日,央视国际公司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就华数公司网站及华数TV手机App播放《2015年春晚》的情况进行公证保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作出的(2015)沪静证经字第788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2月18日,使用公证处电脑并连接互联网,在IE地址栏内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网站,搜索“华数TV”,点击“华数TV网-高清体育赛事直播热门综艺电影电视动漫在线…官网”链接,进入华数网站,网址为www.wasu.cn,经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上述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华数公司。依次点击华数网站中的“直播”、“直播大全”、“高清”、“CCTV-1高清”,显示正在直播《2015年春晚》。(2015)沪静证经字第790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2月18日,使用公证处已恢复出厂设定的SamsungGALAXY手机连接无线网络,在SamsungApps中搜索“华数TV”,下载华数TV客户端,在运行的客户端中点击“2015同步直播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20点上演:央视春晚”的链接,打开的视频中为正在播放的2015年春晚,视频左上角的LOGO为CCTV1综合和BTV北京卫视,视频右上角显示“直播”。双方均认可上述公证的《2015年春晚》系现场直播的春晚节目。华数公司认可其系涉案网站及手机App的经营者,并表示其传播涉案春晚的行为系网络实时转播,系从互动电视平台获取的节目播放信号源,通过网络配置后,将其变为数字信号传送到电脑和手机客户端中。当法庭询问其是否获得了接收互动电视信号并进行实时转播的权利时,华数公司表示无法确定,并称如获得了相关授权,会在庭审后一周之内向法庭提交,如未能提交,则视为其未获得上述授权。后华数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授权或已获相关授权的说明。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央视国际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艺公司)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分别签订的《网络视频技术合作协议》。其中与奇艺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内容包括《2015年春晚》、《2015年中央电视台元宵晚会》的独家直播权及其后三个月的非独家点播权以及历年春晚及《我要上春晚》节目一定期限内的非独家点播权,授权价格为2200万元。与腾讯公司签订的协议的授权内容为《2015年春晚》、《2015年中央电视台元宵晚会》三个月的非独家点播权以及历年春晚及《我要上春晚》节目一定期限内的非独家点播权,授权价格为1600万元。奇艺公司和腾讯公司并不享有打击侵权行为并获得索赔的权利。此外,为证明合理支出,央视国际公司提交5400元公证费发票及25000元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上述事实,有央视国际公司提交的截屏、公证书、协议、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央视春晚通常集歌舞、小品、相声、戏曲等多种艺术表演于一体,由中央电视台从各地选送的节目中,精心挑选出质量过硬、特点突出、符合晚会主题和风格的节目作为晚会的现场表演节目。观众可以在中央电视台演播大厅现场观看,亦可通过电视、互联网等媒体观看直播。本案中,央视国际公司主张的《2015年春晚》系观众通过互联网看到的央视春晚,与现场舞台演出不同,该画面系中央电视台对春晚现场摄制并经过一定编辑后形成的影像。因春晚现场拍摄并非对现场表演进行简单的机械录制,而是经过了复杂的设计和编排。通常由总导演、总摄像、总编导统一指挥,按照事先拟定的脚本,由各个机位通过不同角度对现场表演进行多角度拍摄,同时,编导需在现场对摄制画面进行现场取舍、编排,并插入字幕、事先录制的短片及外景等,因此,从独创性的角度分析,通过互联网呈现给观众的涉案春晚,既非对现场表演活动的简单、机械录制,亦非仅对机位设置、场景选择、镜头切换等的简单调整,其所呈现的连续画面恰恰反映了制片者的构思,融入了创作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因此,较录像制品,春晚影像具有更高的独创性特征,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案中,根据《2015年春晚》的署名,中央电视台为涉案春晚的著作权人,有权将其享有的上述权利授予他人使用。根据本案授权书的显示,中央电视台已将涉案春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实时转播)的权利授予央视国际公司独占享有,因此,央视国际公司有权就其所获得的授权提起本案诉讼。华数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华数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和手机客户端中对《2015年春晚》进行了网络实时转播,本院就其网络实时转播的行为进行评价。通常而言,网络实时转播是指将电视台或广播台直播的节目信号采集、转换为数字信息后通过网络服务器实时提供给网络用户观看,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不同,网络实时转播采用了非交互式的传播方式,用户无法在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而只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指定的某个特定时间内获得作品。同时,该行为的传播途径并非我国现行广播权所控制的无线广播、有线转播及公开播放广播等方式,亦无法为广播权所调整。鉴于华数公司的行为无法通过著作权的某个具体权项调整或扩大解释进行适用,而该行为又侵犯了央视国际公司所享有的著作权利,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的规定对央视国际公司进行保护。华数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实时转播涉案春晚的行为,侵犯了央视国际公司就《2015年春晚》享有的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华数公司应当向央视国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因央视国际公司提供的授权协议不仅包括了2015年春晚及元宵晚会的实时直播权而且包含上述节目及历年春晚等非独家点播权,因此上述协议所体现的价格无法完全对应央视国际公司因华数公司就涉案《2015年春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华数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春晚的知名度、华数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过错程度、后果、授权许可使用费等情况酌定确定。对央视国际公司因本案诉讼开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将一并予以支持,对于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二万零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琨琨审判员  张连勇审判员  刘君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兰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