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行审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天台县国土资源局、陈统水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台县国土资源局,陈统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3行审440号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叶海明,局长。被执行人陈统水,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2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土资监[2011]2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责令陈统水退还非法占用的49.14平方米土地(四址:东邻路,南邻路,西与陈统三共墙,北邻路);自行拆除由其非法占地49.14平方米建造的房屋(简易房)(建筑面积49.14平方米)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在期限内自觉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的天土资监[2011]2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二、由天台县坦头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锐审 判 员 裘 先 焕人民陪审员 胡 才 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娇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