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8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蒋靖与马福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靖,马福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8846号原告:蒋靖。被告:马福业。原告蒋靖与被告马福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靖、被告马福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重复收取的房屋单元套内卧室与客厅地面工程费1202.8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1996年9月1日至本案判决执行之日收取该项费用共计20年的利息419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9月1日原天津理工大学集资建房,原告购买了南开区红旗南路观景里5号楼2门202号房屋,建筑面积95.05平方米。学校责令教师们交齐集资款并领取钥匙,原告交付了煤气、供暖、房款、基金共计39304.04元,此外,学校要求原告交付卧室与客厅60.14平方米“地面”费用1202.80元,当时原告提出异议,该费用属重复收取,应包括在工程款中,但被告下令不交该款不给钥匙。此前,8月间被告宣布集资房套内卧室与客厅地面铺瓷砖,要求教师们交费,当时原告不同意,被告即要求原告交付上述费用。今年5月原告查阅集资建房的相关文件,发现学校要求原告交付的地面费就是以权强迫重复收费。被告马福业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当时原告已提出异议,其已知晓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不能以今年5月看到两份文件才知道其利益受损,且文件与原告诉请无关;二、被告于1996年3月任天津理工学院党委书记,此前任院长,现已退休,在岗期间,被告虽系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但因学院的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应起诉学院,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三、被告未对原告做任何指令,收款也不是被告个人。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有关事实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诉请是否超出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产权证复印件、交费票据复印件、个人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995年理工学院新建教工住宅房型价目表复印件、学院与施工方的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5月16日原告向天津理工学院教职工住宅合作社交纳房款25000元,同年9月1日交纳地面1202.80元及基金等15506.84元,12月26日交纳一户一表、电视费1696元。原告依据2016年5月其查询到的1995年理工学院新建教工住宅房型价目表及学院与施工方的协议书认为被告重复收取了地面费1202.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交付1202.80元的时间为1996年9月1日,故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款并未交给被告个人,而是交给的天津理工学院教职工住宅合作社,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原告所诉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且原告起诉被告个人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计424元,由原告蒋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