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明通与袁苏仔、曾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通,袁苏仔,曾少云,袁焯炎,东莞市溢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1168号原告:朱明通,男,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辉,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苏仔,男,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曾少云,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袁焯炎,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东莞市溢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桑园圃园东路13号之二,营业执照:91441900684419290Y。法定代表人:曾少云。原告朱明通诉被告袁苏仔、曾少云、袁焯炎、东莞市溢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溢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辉到庭参加诉讼。四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四名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四名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已经收到150000元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四名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如下内容:被告溢丰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6日,投资者包括被告袁苏仔、袁焯炎,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曾少云。2013年12月30日,被告袁苏仔、曾少云、袁焯炎及溢丰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四名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兹有我袁苏仔借到朱明通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前期壹拾伍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到位,剩余壹拾伍万元于2014年2月25日前到位,借款日期由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该借据落款处借款人一栏有被告袁苏仔、曾少云、袁焯炎的签名捺印,以及被告溢丰公司盖有公章。原告于当天委托其儿子朱义杰向被告袁苏仔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50000元。原告确认其因资金不足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余款150000元并未出借。本院认为,四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袁苏仔、曾少云、袁焯炎、溢丰公司出借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认定为无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10月30日届满,四名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四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名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苏仔、曾少云、袁焯炎、东莞市溢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明通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明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3.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明通负担254.98元,被告袁苏仔、曾少云、袁焯炎、东莞市溢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7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