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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梁小刚与江海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小刚,江海山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7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小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海山。再审申请人梁小刚因与被申请人江海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小刚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该条立法本义是禁止公民不得以律师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并非禁止公民代理。梁小刚为江海山(2011)门民初字第0595号案件进行公民代理,而非以律师名义代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本案不适用。公民代理收费是否合法及如何处罚,法律未作规定。假设公民代理收费违反相关规定,应由司法或工商行政机关查处,而非人民法院判决。2、梁小刚为江海山(2011)门民初字第0595号案件进行公民代理,根据“公民合法的劳动报酬应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海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2月16日核发梁小刚从事有偿法律劳务服务《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梁小刚有权主张4万元法律劳务服务费。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0年9月16日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不是法律或司法解释,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梁小刚的诉讼请求。江海山提交意见称,梁小刚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梁小刚欺骗被申请人,动员被申请人将不应起诉的案件起诉,并承诺不赢不收取代理费用。梁小刚欺骗被申请人在其起草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如执行到位支付4万元的代理费。但案件最终以撤诉告终,造成被申请人起诉费、招待费及打字复印费等损失8000余元。直至2012年梁小刚起诉,江海山才知道梁小刚没有律师证。梁小刚虽然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但是该营业执照并未赋予其从事有偿诉讼代理业务的资质。由于梁小刚没有律师执业证书,其诉讼代理行为应为公民代理。法律虽未明确禁止公民代理,但民事诉讼法对公民代理进行了严格的规范,限制公民代理的职业化倾向。司法行政机关颁布了相关规范明确禁止公民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一、二审法院充分考虑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0年9月16日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驳回梁小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梁小刚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小刚是否有权向江海山主张4万元诉讼代理服务劳务费?本案中,梁小刚虽然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但是该营业执照并未赋予其从事有偿诉讼代理业务的资质。由于梁小刚没有从事律师职业的执业证,故其诉讼代理行为系公民代理。法律虽未禁止公民代理行为,但对公民代理进行了严格的规范。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4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200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从上述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法律对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资格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上述规定对公民代理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公民代理旨在鼓励互助行为,不能以此营利。上述立法过程可以看出,公民代理旨在鼓励互助行为,不能以此营利。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显然不鼓励公民代理的职业化倾向。对于法律服务市场而言,实行执业资格准入,有利于净化法律服务市场。在律师诉讼代理收费已被规范的情况下,必须对公民代理进行规范和必要的限制,否则将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0年9月16日曾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该答复更体现了对公民有偿代理不予法律保护的价值取向。本案中,梁小刚有着从事有偿诉讼代理服务数年经历,职业化特征明显。梁小刚要求江海山支付的人民币4万元诉讼代理服务劳务费,不符合对诉讼代理业务进行规范化管理的要求。梁小刚承认在诉讼代理服务过程中并未发生实际费用,且其本人也未提出要求支付这方面费用的请求。故一、二审法院在法益考量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驳回梁小刚要求江海山支付4万元诉讼代理服务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梁小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小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军锋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