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邓正君与李传财、万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君,李传财,万德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2705号原告:邓正君,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李传财,男,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开发区。被告:万德安,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邓正君诉被告李传财、万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财、万德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正君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万德安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经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3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传财、万德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息,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0日以前还清。被告万德安作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人,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此后上述借款逾期,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李传财欠原告邓正君借款30000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李传财应当在还款期限到期时履行偿还义务,其未履行之行为,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万德安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财欠原告邓正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万德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传财、万德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红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承龙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