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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聂红有与尚勇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红有,尚勇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聂红有,男,生于1960年5月28日,汉族,宁夏人,工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兴明,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尚勇宏,男,生于1962年8月20日,汉族,宁夏人,居民,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聂红有与被告尚勇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红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明,被告尚勇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尚勇宏起诉原告聂红有、王某某等人要求撤销本案重要证据,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其他诉讼结束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红有诉称,2000年11月,原、被告单位改制,原、被告伙同其他四名员工将固原外贸公司坐落在固原市原州区西关十字的外贸小区的一块土地购买。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出资40万元,其他四人共出资10万元。六人共同开发建房,约定按出资比例分红。由于原、被告等人没有开发资质,房产证只能办在开发人的个人名下,再进行卖出。2004年开工建房,2005年竣工。被告一直拖着不进行决算。2013年8月原告和其他四名合伙人多次找被告,才进行算账。合伙人共同推举杨某某为组长,在杨某某的催促下,对被告管理的账务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决算书。面积分别是259.56平方米(被告出租给了华夏药店)和256.94平方米(被告出租给了网吧)。华夏药店租费每月6400元,被告是2006年6月出租的,2011年6月交给原告经营,被告收取60个月的房租费。网吧被告一直经营,2007年7月到2012年5月30日,月租费4000元,从2012年6月开始月租费1万元。原告分得的房子与出资、分红相抵短被告500021.91元,500021.91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0.006计算是228010元,本息合计是702816.77元。另外办公房卖给了其他四合伙人。原告分得房屋折价款138360元,华夏药店和网吧被告各收取押金1万元。截止2013年8月算账,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71313.24元。2013年8月以后网吧的租费及利息合计7168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分得的商品房上下楼一套,面积256.94元(价值874566.8元);房租费每月一万元由被告从2014年4月1日开始承担至房屋交付时;2、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分红房屋的收益款458588.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共同出资购买原业务科经营场地房屋说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共同出资的情况,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出资40万元,其中原告聂红有的20万元中包括聂红霞出资的13万元,尚勇宏出资的40万元中包括尚勇屹出资的10万元的事实;2、《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及附表一、二、三各一份,证明决算书是工程的收资情况,证明原告借工程款35000.00元,利息是14550.00元,合计49550.00元;附表一是房屋出售情况,证明合伙事宜完成;附表二是合伙人分房屋的情况,证明原告名下分得两套营业房,两套住宅;附表三是出资与分红的情况,证明原告欠工程款及利息702816.77元的事实;3、出售原办公室房产权具体分红附件一份,证明原告分得房款138360.00元的事实;4、关于本人收取各项费用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分得房屋出租的时间及金额,金额由被告收取的事实;5、营业房出租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分得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做药店的事实。6、证人王某某、高某某、杨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决算书》是合伙人认可的,且其他合伙人均已执行的事实;合伙事务内部欠款均按月息6‰计算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关于本人收取各项费用说明书》,系被告出示给原告的。被告尚勇宏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主要表现在:1、聂红有诉称与尚勇宏等几人合伙建房,竣工后尚勇宏一直拖着不进行决算是错误的。一是合伙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没有对合伙期限、解散、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只能待合伙目的实现后或合伙事务终了后才能清算。二是2004年4月份开始合伙建房,一直到2006年初房子竣工,房子竣工也并不代表清算条件成就。还牵扯到房子的出售、房款的回收等多项工作。截止原告伙同其他合伙人炮制的《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确定的清算时点即2007年4月份,还有数套房子未卖出,售房款还有88万余元,利息15万余元尚未收回,能否收回还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合伙事务尚未终了,不能进行清算,而不是被告拖着不进行清算。2、聂红有诉称合伙人共同推举杨某某为组长对合伙账务进行结算,并制作决算书是错误的。一是被告并未推举杨某某为清算组组长,也未参与清算工作和制作决算书。二是《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以下简称《决算书》)是原告与杨某某等其他几位合伙人恶意串通私自制作的,被告是在受到胁迫,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字的,但明确地表明了被告“暂按此决算书执行,本人保留意见,并不放弃今后追诉的权利”的意见。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即《决算书》既损害了国家利益,又严重地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主要表现在:1、该《决算书》未将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费提留,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其中土地出让金22万元(土地出让款70万元*40%=28万元,已交6万元)、契税1.05万元、劳保基金12.09万元、人防费10.8万元。2、该《决算书》将被告认购的四单元一楼256.94平方米的营业房分在聂红有名下,严重地侵害了被告的利益。建房之初根据全体合伙人的要求,必须保证合伙人的优先认购权,其次方能对外转让。目的是确保合伙人能够选上地理位置优越、楼层好、增值空间大的营业房或住宅房。2006年4月份在房管局备案登记时,无论是营业房还是住宅房,首先确保各合伙人的优先认购权,谁认购的,房子就直接登记在谁的名下,想自留使用居住的自留,不想自留使用居住的再进行转让,此时点以后就不牵扯到按持股比例再进行分房,只是到清算时根据认购情况和转让情况以现金形式进行结算而已。一次性认购后也避免因今后还需进行变更登记再额外多支出交易税费。在2006年4月份认购时,因西城路尚未开通,本案诉争的D座256.94平方米的营业房位置比较偏僻,原告聂红有并未认购该营业房,而是被告认购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且是经过全体合伙人表决一致通过的。2012年西城路开通后,该营业房升值,聂红有违背2006年4月13日由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的《关于分房的有关确认书》确定的事实,在《决算书》中将该房屋划为己有,其企图不言自明。三、《决算书》中虽有被告签字,但被告明确加注了“暂按此决算书执行,但本人保留意见,并不放弃今后追诉的权利”的意见。据此,如果本案依据原告聂红有提交的《决算书》进行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再进行追诉,势必浪费司法资源,造成不必要的诉累。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属个人合伙经营,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包括清算活动,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在作为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57.14%)最多的被告没有参与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与杨某某等恶意串通私自制作《决算书》并胁迫被告签字,而且该《决算书》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和被告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1、《共同出资购买原业务科经营场地及房屋说明书》原件1份、《关于具体分房的有关确认书》复印件1份、尚勇宏等十人自建楼住宅分配名单复印件1份(2张)、《尚勇宏等十人自建综合楼协议》复印件1份、尚勇宏等十人自建楼营业房平面图及分配人员名单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3张),证明(1)合伙人在合伙之初,约定了各合伙人有优先认购开发建设的房屋的权利,其次方能对外转让的事实;(2)证明2006年4月13日,根据各合伙人认购情况分配了房屋(包括住宅和营业房),诉争的D套营业房是被告认购并分给被告的事实;(3)证明各合伙人授权被告尚勇宏办理建设手续、房产证书、银行借款、协调各方面工作的事实;(4)证明2006年4月19日房管部门根据《关于具体分房的有关确认书》将诉争的D套营业房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2、《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未将合伙投资购地资金纳入成本进行核算的事实;3、《拆迁协议》原件1份,证明拆迁项目收入实际为1.1万元,并非《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中所列的2万元的事实;4、《商品房销售发票》复印件1张、《营业房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尚勇宏等十人自建楼《各户型面积及预售价格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相符,庭审后原件原告已领回)1份(共4张),证明(1)卖给网通的A1号营业房的单价是每平方米4100元,而不是《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中所列的每平方米4000元的事实;(2)证明C号、D号营业房售价分别是每平方米3200、2900元,而不是《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中所列的每平方米3600和3400元的事实;5、《自建楼借款利息支出统计表》1份(2张),证明被告尚勇宏作为各合伙人授权办理银行借款的代理人,在开发资金紧缺的情况下,所拆借款项的利息及手续费用支出为280311.86元,应全部列入合伙支出计算,但《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只列利息支出为141577元,少列138734.86元的事实。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决算书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对证据3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该证据证明在本次核算中,原告与其他合伙人恶意串通将合伙的锅炉房及办公用房分给另外四名合伙人的事实;对证据4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在决算书中的签字“暂按此决算书执行,本人保留意见,并不放弃今后追诉的权利”,能表明被告对决算书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对《共同出资购买原业务科经营场地及房屋说明书》本身无异议,但证明对外有优先购买权,合伙人内部没有优先购买权;对《关于具体分房的有关确认书》认为是真实的,但是把建的房子分给合伙人办理房产证,不是分给各合伙人所有;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财产,应该是合伙人的财产;对证据2质证认为,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中的数额是所有股东出资的,不是被告一人出资的,没必要再进行决算;对证据3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质证认为,《商品房销售发票》及《营业房销售合同》是真实的,《各户型面积及预售价格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改过的;对证据5质证认为,统计表是不真实的。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因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因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固原外贸公司职工。因该公司企业改制,原、被告于2000年11月9日签订了一份《共同出资购买原业务科经营场地及房屋说明书》,由原、被告及其他四位合伙人合伙按股份出资70万元购买了外贸公司位于原州区西关十字地皮约3.45亩,用于自建房。2004年3月18日,各合伙人协商共同决定由被告全权负责主持大楼工程部工作。2006年3月26日,上述决议合伙人以书面协议确认。2006年3月,工程竣工验收交工。工程共建成45套住宅、7套营业房。股东除自留房屋外,其余房屋对外销售。2006年4月13日各合伙人对按股进行房屋分配以书面协议具体确认,但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账务未进行结算。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对其合伙建房事宜进行了账务决算,形成了一份《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及相关附件,该决算书对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合伙期间的收支以及分红等事宜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决算书及附件内容除被告尚勇宏与原告聂红有对D套营业房有产权争议外,其余内容均已履行结束。同时查明,被告尚勇宏出资40万元,原告聂红有出资20万元,王某某出资4万元,杨某某、高某某、杨某某3人各出资2万元,共计70万元购买地皮约3.45亩用于自建房。70万元的初次投资转化为原始股份在收益后按股份各合伙人进行了分配。被告尚勇宏按出资比例持有的原始股份分配利润3325785.18元,原告聂红有按出资比例持有的原始股份分配利润1662892.59元,王某某按比例持有的原始股份分配利润332578.52元,杨某某、高某某、杨某某3人按出资比例持有的原始股份分配利润分别为166289.26元。另查明,2014年4月2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尚勇宏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原告及其他四位合伙人,要求撤销因合伙产生的决算协议并重新清算。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驳回尚勇宏的诉讼请求。尚勇宏不服提起上诉,固原中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固民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的关键证据《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中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按股份比例投入购地的70万元出资款在决算书中并未显示计入成本,结合尚勇宏签署的“暂按此决算书执行,但本人保留意见,并不放弃今后追诉的权利”字样,综合判断尚勇宏在《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尚勇宏控股占投资总额多数的股份款未进行决算和分配显失公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中,原告尚勇宏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与原告重新进行清算和利益分配”。仅请求撤销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签订的《职工自建楼内部决算书》。本院审理后驳回了尚勇宏的诉讼请求。尚勇宏不服提出上诉后,中院维持原判。也就是本案关键证据《职工自建楼内部决算书》及附件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尚勇宏在起诉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合同纠纷期间,将其与原告争议的D套房屋以每平方米6700.00元,总价格1721431.00元出售给案外人晋某某、李某某,并将房屋产权证书过户在晋某某、李某某名下。原告聂红有于2016年4月18日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起诉被告尚勇宏、晋某某、李某某,本院受理后,经审理驳回了聂红有的诉讼请求。聂红有上诉后,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恢复审理后,向原告聂红有释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已在案外人名下,征求原告聂红有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聂红有坚持原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分得的商品房上下楼一套,面积256.94元(价值874566.8元);房租费每月一万元由被告从2014年4月1日开始承担至房屋交付时;2、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分红房屋的收益款458588.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形成的《职工自建楼内部决算书》及附件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部分债权债务、收支、分红利益分配的账务结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D套房屋应当归原告聂红有,但该套房屋已被被告尚勇宏出售给案外人,且经本院向原告聂红有释明后,聂红有不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致使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无法实现,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账务计算清单,但该清单系原告聂红有自己计算的结果,该清单中并无被告尚勇宏的签字认可。况且,在庭审中,被告尚勇宏对账务计算清单中每一项数据均予以否认。最关键的问题是,原告聂红有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第二项诉请,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能成立,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尚勇宏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其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红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98.00元(原告预交16798.00元),由原告聂红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伟审 判 员  苟向辉人民陪审员  李程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