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5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芃与江普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芃,江普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5067号原告:吴芃,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强,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江普群,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负责人:齐登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山,男,汉族,住址同上,该公司职工。原告吴芃与被告江普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芃的委托代理人吴焕强,被告江普群的委托代理人王本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江普群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XXX**号车沿香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港路福兴祥物流公司门口处与由东向南左拐弯的原告吴芃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江普群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2717.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鲁BXXX**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江普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承担的比例应按50%,其余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江普群驾驶鲁BXXX**号车沿香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港路福兴祥物流公司门口处,与由东向南左拐弯的吴芃驾驶的电动车撞,致吴芃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江普群、吴芃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芃即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髂骨骨折;左锁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右上颌窦外侧壁骨折;肺挫伤;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头面部外伤,共计花费医疗费7732.75元。后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左)、下颌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共计花费医疗费160769.73元。后原告转至胶州市民安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骨盆骨折术后,左锁骨骨折术后,下颌骨骨折术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4440.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4月2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芃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面部损伤轻度张口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吴芃的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5年9月14日,山东省青岛市第二卫生学校出具证明,吴芃同学系该校学生,并出具吴芃的学生证(原件经质证后由原告收回)。经查,被告江普群为肇事鲁BXXX**号轿车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普群已支付原告吴芃105822.75元。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82722.7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2150元(135元×90天)、生活补助费1480元(20元×74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伤残赔偿金193776元(40370元×20年×24%)、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16528.78元,以责论处,被告应承担202717.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学生证、学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5月12日16时许,江普群驾驶鲁BXXX**号车沿香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港路福兴祥物流公司门口处,与由东向南左拐弯的吴芃驾驶的电动车撞,致吴芃车损人伤。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江普群、吴芃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因本案事故发生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本院认为由被告江普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江普群向法院申请鉴定原告吴芃的电动车是否属实机动车,本院认为,在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胶公交认字【2015】第3702818201500154号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吴芃驾驶系非机动车,已对原告的车辆性质作出判定,故本院对被告江普群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二、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27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残疾赔偿金193776元(40370元/年×20年×24%)、后续治疗费180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9442.80元(104.92元/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02202.78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江普群按责承担115321.67元(192202.78元×60%)。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6218.80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江普群按责承担57731.28元(96218.80×6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芃的经济损失为120000元。被告江普群应赔偿原告吴芃的经济损失为173052.95元,被告江普群已赔偿原告吴芃105822.75元,二者折抵后,被告江普群还应赔偿被告吴芃67230.20元。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芃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江普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芃经济损失67230.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1元,鉴定2400元,共计6741元,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江普群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