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4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1、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1,宋某,张某,李某2,王某,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4189号原告马某,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满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1,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宋某,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某,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2,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渠某,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1、宋某、张某、李某2、王某、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宋某、张某、李某2、王某、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6年1月12日,由被告张某、李某2、王某、渠某担保,被告李某1、宋某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1、宋某、张某、李某2、王某、渠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16年1月12日由被告张某、李某2、王某、渠某担保,被告李某1、宋某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同时具有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经被告张某、李某2、王某、渠某担保,被告李某1、宋某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1、宋某从原告处借款后,为其出具了相应款数的欠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被告应积极主动的偿还欠款,其推拖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财产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率,且该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李某2、王某、渠某作为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欠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00000.00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结清日止);二、被告张某、李某2、王某、渠某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晓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