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行审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叶军、潘敏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叶军,潘敏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26行审586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31689234-0),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天广路12号。法定代表人章武科,男,局长。被执行人叶军,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住浙江省宁海县。被执行人潘敏霞,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住浙江省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年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卫计征字(2015)第3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宁卫计征字(2015)第3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叶军、潘敏霞夫妇,双方均为非农业户口(女方为购房入户农转非),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2005年11月生育第一胎一女,又于2011年12月4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胎一子,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征收男方社会抚养费115760元,征收女方社会抚养费50976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166736元。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22日公告送达了宁卫计征字(2015)第3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决定。2016年8月22日,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宁卫计(跃)催字〔2016〕第17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卫计征字(2015)第3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叶军、潘敏霞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卫计征字(2015)第3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邬培春审 判 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