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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陆飞诉被告谢金龙、广德县新杭镇合兴村康美村民组206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飞,广德县新杭镇合兴村康美村民组,谢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2062号原告:陆飞,男,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委托代理人:方宏图,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新杭镇合兴村康美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负责人:彭绍林,职务组长。被告:谢金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委托代理人:夏锴,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飞诉���告谢金龙、广德县新杭镇合兴村康美村民组(以下简称康美村)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宏图、被告谢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锴、康美村负责人彭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飞诉称:1992年8月份鉴于原林地承包人汤明山年老体弱无承包能力等客观情况,为了汤明山的生活问题,在广德县砖桥乡泉村村民委员会及泉村康美小组的主持、见证下,原告与汤明山签订了《承包山林合同》,1993年8月15日,原告与汤明山对《承包山林合同》关于“转包费以及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汤明山双方均按约、及时地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并报康美村民组备案。自1992年转承包以来,为了提高转承包林地的毛竹产量,原告对该林地采取了大量的管理措施,为此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而如今毛竹的数量、产量已大大提高,使得该林地更好的发展和利用,利于农村集体资产的保管与管理。2008年8月1日,原告向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一将原告合法转承包经营权的林地再次发包给被告二的行为无效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011年12月20日,安徽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广民一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广执字第00001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该案件正式进入了执行程序。2015年4月9日,被告二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向法院起诉被告一要求法院确认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二所有,被告一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2015年9月10日,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广民一初字第0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涉案的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二所有。原告在得知被告二关于涉案林地的诉讼后即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但法院在未对原告任何告知的情形下,径直对被告一和被告二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判决,原告未能依法参加诉讼。2011年涉案的林地经过法院认定系汤明山合法转承包给原告,并判决被告一将涉案的林地转承包给被告二的行为无效,但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在熟知案件的客观情况以及在收到原告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后,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涉案林地进行了违法判决。被告一与被告二的确权之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二配合被告一无故缺席审理,存在着明显的虚假诉讼之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1172号《民事判决书》;2、位于广德县新杭镇合兴村泉十一村民组阴山卡山场(四至范围:东至阴山卡双河分水岭,南至易堂德山场,西至水沟,北至黄昌银,面积约九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陆飞所有。谢金龙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承包经营权不归原告所有,汤明山转给陆飞的承包经营权合同经过法院确认无效;2014年3月18日被告康美村将涉案承包山已经经过村民会议合法发包给谢金龙,并经过法院的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康美村辩称:承包经营权经过村民会议开会决定的,不是我个人能决定。陆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92年8月14日和93年8月27日两份《承包山林合同》,证明原告陆飞与��明山先后两次在村委会及村民小组鉴证组织下就“承包汤明山山林”事宜签订了承包山林合同,该案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汤明山个人所有,不归村民组所有,并报村民小组及村委会备案,显然,原告依法取得合法的转承包权;2、(2011)广民一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广民一初字第1576民事裁定书、(2013)广执字第00001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依法生效认定了在原告转承包协议未撤销的情况下,判决2004年4月再此将涉案山林发包行为无效并赔偿损失,并进入执行程序;3、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EMS快递单及回执,证明原告得知被告之间虚假诉讼时,便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向法院邮寄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次日签收送达,但法院未予以准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295条规定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1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3月份,原告通过多方努力,取得了该判决,得知该判决严重损害了原告民事权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康美村未提交证据。谢金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广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2005)宣中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陆飞的诉请被广德法院和宣城中院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再提起关于转承包合同效力的诉讼;2、被告谢金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谢金龙系广德县新杭镇合兴村泉十一村民组村民;3、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会议内容、村民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村民组依法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在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将涉案山场发包给被告谢金龙;4、山场承包合同、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2月18日,两被告双方签订山场承包合同,被告谢金龙依约向被告村民组缴纳承包费15000元,被告谢金龙取得山场承包经营权。对陆飞证据,谢金龙质证认为:对证1的两份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2004年、2005年经过法院认定为无效;对证2,在宣城中院对村民组的转发包行为认定为无效并不能代表原告的转承包合同有效,原告的损失进入执行程序应通过合法程序获得赔偿,与本案无关联性;证3法院不予以准许原告参加诉讼是合法的,因为原告申请的时间与法院开庭时间有出入,不符合常理���证4原告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程序,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原判决时间是2015年的9月。康美村质证意见同谢金龙一致。对谢金龙证据,陆飞质证认为: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陆飞和谢金龙、康美村民组,2004年法院将事实认定错误,村民小组只是见证人,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广德法院一审的判决书是违法判决,中院对汤明山签字效力问题,违法民主程序予以驳回,属效力待定,两份判决书的理由不一样,2008年的判决书对2004年的判决书予以否定,并认定了转合同的效力;对证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3、4的三性及内容均有异议,村民组无权对涉案林地再次发包,不是村民,涉案林地汤明山在世时依法取得并依法转包给原告的,会议的签字都是一个人签的,不符合会议的��法形式。康美村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判断如下:原、被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明对象是否成立本院另行阐述。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2年8月14日罗祖祥以汤明山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山林合同》,1993年8月27日,双方对《承包山林合同》关于“转包费以及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康美村及泉村村委会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此后不久,汤明山去世,无继承人继承涉案林地,涉案林地一直由陆飞经营至2003年。2004年3月2日康美村召开村民会议,与谢金龙签订发包协议,陆飞妻子参加了会议并提出异议。2004年陆飞起诉康美村,要求确认陆飞与康美村之间转承包合同有效,并判令康美村继续履行合同。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决书,驳回了陆飞全部诉讼请求,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宣终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08年8月1日,原告向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一将原告合法转承包经营权的林地再次发包给被告二的行为无效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011年12月20日,安徽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广民一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宣终民一终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广执字第00001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4年2月18日被告康美村召开村民会议将涉案承包山发包给谢金龙。2015年4月9日,被告二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向法院起诉被告一要求法院确认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二所有,被告一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2015年9月10日,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广民一初字第0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涉案的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二所有。原告在得知被告二关于涉案林地的诉讼后即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原告认为该份判决书中部分内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林地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本案中汤明山于协议变更后不久去世,其并无继承人,本案争议焦点即为此种情况下其承包地应如何处理。首先,关于两份《承包山林合同》效力问题。(2005)宣终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两份合同欠缺汤明山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有效成立。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故该两份合同并未成立,对合同双方均无约束力,陆飞对涉案林地无合法经���权。其次,陆飞实际经营该林地多年,(2008)广民一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陆飞经营该林地的损失予以支持,陆飞因对林地的投入已得到法院支持,陆飞并已就此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次,涉案林地系康美村集体所有,汤明山死亡后其并无继承人继承涉案林地,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在对林地投入人陆飞作出相应补偿后收回涉案林地,并依法有权对已收回的林地进行再发包。最后,2014年2月18日被告康美村召开村民会议将涉案承包山发包给谢金龙,该发包协议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代表签名同意,该发包行为合法有效,广德县人民法院就此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陆飞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陆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军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