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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4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张宝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张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459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负责人高新华,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杰,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宝。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被告张宝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撤回对被告张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吕丽莎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思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