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西梅与被告陈广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62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邢台县冀家村乡石板房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邢台县冀家村乡石板房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原被告于1985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生活期间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相互间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性情暴躁,又非常懒惰,作为一个农民家庭,被告就连最基本的生计都抛之脑后,就在最近的几年里,原被告的矛盾逐渐升级,导致双方的情份已尽,无奈原告只有靠外出打工维持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有三年之久,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11月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1986年8月4日生育长女陈某甲,1991年10月3日生育次女陈某乙,现均已成年。2014年、2015年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并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及生活中的矛盾,后开始分居。在此期间,原告张某某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很好的进行沟通,双方关系亦未有改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李志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