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云花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秀山县溪口镇中和村三组秀山县溪口镇人民政府等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云花农村承包经营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人民政府,重庆菲博尔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中和村民委员会,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中和村三组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民终1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花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周云花,女,1938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五龙村。组织机构代码:00913913-X。法定代表人:杨文锋,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菲博尔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秀山县溪口镇中和村。法定代表人:刘园园,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中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波,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中和村三组。负责人:冉孟伦,系该组组长。上诉人周云花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周云花农户)因与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人民政府、重庆菲博尔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中和村民委员会、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中和村三组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云花农户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周云花农户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云花农村承包经营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上诉人周云花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庆华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遥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