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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4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姜某、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姜某,鲁某,邓某甲,樊某,张某,邓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4732号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郓城县唐庙乡鹅厂村。法定代表人:刘干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慧,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农民。被告:鲁某,农民。被告:邓某甲,农民。被告:樊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被告:邓某乙,农民。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姜某、鲁某、邓某甲、樊某、张某、邓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鲁某、邓某甲、樊某、张某、邓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6.8‰,自2016年5月15日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姜某、鲁某以经营电动车门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邓某甲、樊某、张某、邓某乙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姜某、鲁某、邓某甲、樊某、张某、邓某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郓城县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郓城县农业专业合作社投放金申请表原件一份、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原件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投资金收息凭证一份、六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结婚证两份、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姜某、鲁某、邓某甲、樊某、张某、邓某乙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民事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和被告姜某、鲁某、邓某甲、樊某、张某、邓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姜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作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鲁某以借款人姜某配偶的身份亲自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本人是共同还款人。被告邓某甲、张某为被告姜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被告樊某以担保人邓某甲配偶的身份、被告邓某乙以担保人张某配偶的身份、被告鲁某以借款人姜某配偶的身份在该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配偶处签字。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借款5万元发放给被告姜某,被告姜某在投资金发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姜某支付了该5万元借款的2016年5月14日以前的利息,但是没有偿还5万元本金及其2016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同时,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姜某的借贷关系成立,与被告邓某甲、张某的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姜某、鲁某、邓某甲、张某均没有对原告的请求行使抗辩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被告鲁某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本人是共同还款人,且其和借款人即被告姜某系夫妻关系,故应认定被告姜某、鲁某系共同债务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某、鲁某至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相关利息的义务,被告邓某甲、张某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姜某、鲁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与被告邓某甲、张某的担保关系合法成立,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某、鲁某共同偿还本金5万元及其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姜某、鲁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邓某甲、张某应当依法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樊某、邓某乙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配偶栏签名捺印,可以证明被告樊某、邓某乙知晓被告邓某甲、张某为被告姜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但是,该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樊某、邓某乙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樊某、邓某乙在本案中具有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樊某、邓某乙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6.8‰,自2016年5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邓某甲、张某共同对被告姜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驳回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对被告樊某、邓某乙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姜某、鲁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负担的部分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全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