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海峰与王新德、王俊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峰,王新德,王俊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民初2030号原告:刘海峰,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德,男,194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俊力,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刘海峰诉被告王新德、王俊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凤山,被告王新德、王俊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峰诉称:原、被告系相邻近邻,两家中间在原告所有使用的土地上留有3米宽的胡同供两家通行。2012年11月24日,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矛盾,后经黄楼村支书宋正丁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拒不履行。被告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垒的简易门垛没有拆除,并且靠着原告家的房墙又建造了一个洗澡间,又在胡同中间安了一个东西铁大门,堵死了胡同,并占有了原告的宅基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拆除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严格履行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3米宽的通行通道;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新德辩称:排除妨害事实不存在,协议上说的胡同归我们使用,当时签协议时谁也没有丈量胡同够不够3米,没有量胡同的宽窄。被告王俊力辩称:胡同现状与当时签订调解协议前的现状是一样的,我没有在胡同里建国建筑物,胡同还是原来的模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近邻。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矛盾,事后,由濮阳县城关镇黄楼村村支书宋正丁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关于庄基问题,乙方(原告刘海峰)房子以西3米的胡同占地归乙方所有,作为胡同由王俊力使用,不准在胡同内建设建筑物,拆迁或搬迁后归乙方使用,乙方房子北侧的后门去掉,南侧后门保持原状,在乙方盖房时,拆掉的甲方(王新德)儿子王俊力的头门由乙方建回原状,乙方建好房屋,保持原状。协议签订后,原告称被告未履行协议,在胡同内新建了洗澡间及大门,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峰诉称被告王新德、王俊力在两家共同通行的胡同内建有洗澡间及大门,但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海峰称妨害通行的大门与协议中所说的王俊力的头门系同一建筑物。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项的约定,被告王俊力的头门是由原告刘海峰建回原状的,并非二被告所建。原告所称洗澡间系原、被告双方另一相邻近邻家原有的大门,并非新建建筑物。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刘海峰所诉称的妨害事由并不存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海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刘海峰不予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胜真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人民陪审员 姚春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