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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诉任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任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573号原告: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某甲,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任某甲,男,土家族。原告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80000元借款及利息16870元(该利息为2015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即2016年4月28日),本息共计296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元月13日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280000元,并签署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利率为年息9%。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2月14日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2月20日,利率为9%/年。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收条一张,同年3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兴庆路支行向被告账户转账242200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37800元。至今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6年7月8日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对以上争议事实,原告提交借款申请、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收条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该借款借据未载明借款到期日,本院对借款期限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据上未写明借款到期日,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37800元,本院依法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出借给被告的2422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9%,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16870元,其利息按本金2800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本院认定的本金242200元及年利率9%计算上述期限的利息为14410.9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2200元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14410.9元,本息共计25661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42200元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14410.9元,共计256610.9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3元,由被告任某甲负担4973元,由原告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娜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默涵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