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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8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春雷粮油饲料经营部与曹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春雷粮油饲料经营部,曹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742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春雷粮油饲料经营部,住所地:金华市婺江西路594号。经营者:陈国春,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卫东,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春雷粮油饲料经营部与被告曹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子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卫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春雷粮油饲料经营部诉称:原告在金华婺城区粮库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饲料。2015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22000元,2个月内付清,到期不还加收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纠纷由婺城区法院管辖。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及滞纳金723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实际要求被告支付至完全履行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及违约责任约定;3.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2500元。被告曹卫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卫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春雷粮油饲料经营部货款22000元及滞纳金7920元(已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及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子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