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0523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桑锡源与张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锡源,张明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05**民初1578号原告:桑锡源。被告:张明龙。原告桑锡源诉被告张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锡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锡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04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系猪饲料供应商,被告系养猪户,原告向被告供应猪饲料,截止2014年10月份,被告尚欠饲料款共计34049元。后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张明龙未作答辩。桑锡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原告桑锡源的身份信息;2、出库单5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6月24日、7月3日、9月9日、9月27日先后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的品种及价款,合计34049元。3.记账清单(记帐本一页),与5张出库单相印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的情况,其中有5笔饲料款未付。张明龙未作质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结合庭审问话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库单以及记账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桑锡源在浙江省绍兴市安昌镇二号桥经营饲料,被告张明龙期间在浙江绍兴养猪,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并于2014年6-10月在原告处赊购34049元猪饲料。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养猪饲料,理应及时主动履行给予价款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催要后至今仍然没有给付显示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货款34049元,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在赊购过程中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对原告要求给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桑锡源货款人民币34049元;二、驳回原告桑锡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庆升审 判 员 张庆成人民陪审员 熊现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一凡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