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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张洪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张洪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2楼201室。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微,现住辽宁省凌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波,司机,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忠金,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新天王国际商务中心五楼。负责人颜陆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洪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3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0日1时许,原告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1线152KM+400M处,与前方同方向王春喜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陈晓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焦大海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前方同方向崔亚利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致使×××号重型厢式货车又与陈晓成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滦公交认字(2014)第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波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晓成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大海负第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亚利、王春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双侧腓骨下段骨折;双侧内踝骨折;双小腿皮肤挫伤”,支付医疗费5409元。原告支付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费400元。原告于当日晚转院至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双侧腓骨骨折;双侧内踝骨折”,支付医疗费43910.95元。出院后在赤峰松山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合计人民币532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至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行双侧腓骨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3405.01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了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710号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洪波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王春喜驾驶的×××、冀DXQ54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责任限额为50000元);陈晓成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崔亚利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焦大海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632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2059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868.96元。原审认为,原告的损伤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的责任者按事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因王春喜驾驶的×××、冀DXQ54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陈晓成驾驶的×××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崔亚利驾驶的×××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焦大海驾驶的×××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邯山支公司、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信达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春喜、崔亚利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邯山支公司、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元。陈晓成、焦大海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信达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辩称焦大海驾驶车辆与在其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相撞,属于第三次事故,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的每一肇事车辆均能造成原告的伤害,整体上应为一次交通事故,肇事者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的辩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信达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6456.96元中的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5412元的10%,计人民币2541.2元,总计人民币354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6456.96元中的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5412元的10%,计人民币2541.2元,总计人民币3541.2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6456.96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5412元的40%,即人民币10164.8元,总计人民币20164.8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6456.96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5412元的40%,计人民币10164.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4456.96元。总计人民币74621.76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驳回(2015)松民初字第3765号裁定书,不同意撤销对焦大海的起诉;依法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54456.9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过程中,法院确认焦大海驾驶车辆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各承担事故40%的责任,但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却判决我公司全部承担,我公司不予认可。焦大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忽略了被上诉人张洪波自身的事故责任,张洪波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541.2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首先,原审将此次五车三次撞击情形认定为一起交通事故对被上诉人张洪波造成的损伤结果的处理方式不当。涉及上诉人承保车辆的第三次撞击并未与被上诉人张洪波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故该次撞击与张洪波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如果单纯考虑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功能的话,本案应当按照交强险份额计算赔付金额。本案涉及到交强险4份,两份有责赔付,两份无责赔付,伤残赔偿限额分别是11万、11万、1.1万、1.1万元,限额之和为24.2万元。上诉人无责赔付限额为1.1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比例应为1.1万元除以24.2万元的百分比,即4.55%(1611.2元)。原审认定10%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张洪波答辩服判。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支持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同意张洪波撤回对焦大海的起诉。多家保险公司承担一起事故责任,我司同意人保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洪波在二审时明确表示对焦大海应赔偿的数额放弃权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案情分析,涉案五车三次撞击系瞬间连环发生,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张洪波的人身伤害与第三次撞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可能,所以,原审将三次撞击认定为一起交通事故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案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洪波的医疗费损失超过了涉案四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和,故承保该四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洪波的其他损失未超过涉案四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则应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主张本案涉及到交强险4份,两份有责赔付,两份无责赔付,伤残赔偿限额分别是11万、11万、1.1万、1.1万元,限额之和为24.2万元,无责赔付比例为1.1万÷24.2万×100%=4.55%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有责赔付比例应为11万÷24.2万×100%=45.45%。原审认定有责赔付比例为40%,无责赔付比例为10%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据此计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应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张洪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6456.96元中的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洪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5412元的4.55%,即1156.25元,总计2156.25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洪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6456.96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5412元的45.45%,即11549.75元,总计21549.75元。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张洪波、陈晓成、焦大海分别承担三次撞击的全部责任,王春喜、崔亚利无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张洪波的人身损害,张洪波本人及陈晓成、焦大海均有过错,而且过错难分主次。但是,考虑到上诉人天安保险对原审认定其承担40%责任未提出异议,张洪波是受害人等因素,本案的责任比例应当以张洪波承担20%、陈晓成和焦大海承担40%划分较为合理。陈晓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人即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焦大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张洪波放弃权利,本院不予调整。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0000元+11549.75元+(76456.96元-22000)×40%=43332.5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373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洪波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洪波1156.25元,总计2156.25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洪波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洪波1156.25元,总计2156.25元;四、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洪波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洪波11549.75元,总计21549.75元;五、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洪波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洪波11549.7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洪波21782.78元,总计43332.53元;六、驳回被上诉人张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16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165元;鉴定费16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均由张洪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云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