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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瞿理崇与林仲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理崇,林仲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1141号原告:瞿理崇,男,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林仲安,男,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瞿理崇诉被告林仲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8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14580元(月息3%),及从2016年6月22日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被告林仲安陆续到原告处提取材料,共计18000元,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8000元,借期2年,息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林仲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条,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大理石胶等幕墙配件,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18000元货款未付,因被告无钱支付,就以向原告借钱的形式,并于2014年3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原告18000元,借期两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息,若在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本金,则利息免还,如未还清,则收取每日5%的滞纳金。出具借条后,被告曾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过货款5000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陈述,能够完整表述本案确为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所欠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80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货款,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元。原告诉请按月息3%支付货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认定应以13000元为本金,自还款期限到期日的第二天即2015年4月11日起算至还清货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仲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瞿理崇支付货款13000元及利息(以货款13000元为计息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货款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瞿理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林仲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涛人民陪审员  葛南珍人民陪审员  陈 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