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4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975号原告高某。被告王某。原告高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23日双方婚生子出生。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离婚后王某一次性补偿高某235000元。之后王某未按期履行义务,高某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高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履行离婚协议中一次性支付补偿款235000元的义务。被告王某辩称,这笔钱当时是商量好的,说等小孩长大了、王某有钱了再给,是给小孩用的。现在王某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高某与王某原系夫妻,于2014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关于财产的协议,离婚后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235000元,高某净身出户;等等。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高某与王某离婚时所作的“离婚后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235000元,高某净身出户”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就该笔补偿款的支付期限高某主张双方未作约定,王某主张双方约定等孩子长大了再支付。本院认为,王某未能就其主张予以证明,王某主张的支付期限本院不予认定。涉案补偿款的支付期限不明确,高某可以随时要求王某支付,但应当给王某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向原告高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7.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