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杰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577号原告:刘杰峰。委托代理人:徐亚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望岳路中兴时代大厦。负责人: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蔺青竹,公司员工。原告刘杰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上诉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做出(2016)冀11民终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峰及委托代理人徐亚男、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蔺青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峰诉称:2015年10月2日12时许,王辉驾驶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外环与中华大街交叉口时,与刘杰峰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刘杰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查,做出第1311429201500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辉、刘杰峰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产生车辆损失费286176元,车损鉴定费6720元、施救费1500元,而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将京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4396元。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单、投保单中均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7标项目经理部,本案刘杰峰对保险车辆京N×××××不具有保险利益,不是本案的适合原告。刘杰峰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之间的买卖协议不能约束保险人,并且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或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的应书面通知被告,并办理批改手续。此案中被保险人一方并未做批改,车辆和保险也未发生实际过户。另外,该条款特别约定中第三条明确约定,该车出险发生赔款时,所有赔款必须转入被保险人账户中,个人不得代为索赔。保费由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7标项目经理部统一支付。二、根据第1311429201500773号认定书中记录认定王辉和刘杰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并且双方已签字达成协议在各自的保险下按同等责任互相赔偿。而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已接到的王辉申请,请求本次事故赔偿金,目前被告不确定刘杰峰是否已同王辉取得本次事故中京N×××××车辆的维修费的赔偿。所以我方认为法院需要追加王辉为被告或依法审查刘杰峰是否已从王辉处获得赔偿,我方认为不应该由我方全部赔偿刘杰峰的全部损失。三、京N×××××车辆损失系由刘杰峰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保险法要求的双方共同协商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损失规定,并且鉴定费6720元是原告举证产生的间接费用,此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认为不应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94396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杰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杰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协议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刘杰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三、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的保单三张,证明京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证据四、衡水市桃城区捷顺道路清障救援服务队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为施救京N×××××号小型客车,原告支付费用1500元。证据五: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开具的鉴定发票一张,证明京N×××××号小型客车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价格为286176元,鉴定费6720元。证据六、刘杰峰驾驶证、京N×××××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京N×××××号小型客车具有行驶资格、刘杰峰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七、王辉驾驶证、京N×××××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京N×××××号小型客车具有行驶资格、王辉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八、衡水市开发区钰基汽车维修开具汽车维修清单一份,证明京N×××××号小型客车需要维修的项目。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认为是刘杰峰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之间的买卖协议,此协议只能证实刘杰峰是目前的实际车主,但与本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无关系,不能证实刘杰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合同签订的同时不能妨碍另一份合同的履行。刘杰峰与中交第二工程局北京办事处之间的买卖协议以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仅能证实刘杰峰与中交北京办事处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不能证实此次事故发生时刘杰峰具有索赔保险金的资格。本案协议书可视为车辆购买合同,其内容不能影响被告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7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后期的实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实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协议中已明确了赔偿的约定。赔偿约定双方按同等责任赔偿双方损失。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认为作为保险合同纠纷的合同证据原告应提供盖有保险专用章的保险合同原件以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的事实。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单方面做出的鉴定被告认为此鉴定结论违背了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的,由保险合同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事故损失或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损失确认,鉴定费6720元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对证据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此维修清单只能证实京N×××××车辆需要维修的项目,不能证实此车辆已形成的实际损失内容,而保险是对已构成损失进行补偿性赔偿的赔偿方式,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构成的车辆损失是286176元。对于证据五及证据八中车辆维修清单中有车身部件的整形费用和更换车壳总成配件费用和工时费,根据车辆维修的常识,需要更换配件的时候无需再进行整形修复,被告认为此鉴定报告和维修清单中自相矛盾内容较多,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不应予以认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保险单副本一份和机动车投保单一份。主要证明一、此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7标项目经理部,证实了此保险单明确约定出险发生赔款时必须转入被保险人账户中,个人不得代为索赔。保费由该项目经理部统一支付。二、告知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或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的应书面通知被告,并办理批改手续。以上陈述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其保险条款中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保单的投保信息无异议,但是对特别约定有异议,该特别约定的第三条系免除减轻自己责任的条款,且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私下核实被告并未向投保的该单位的人员解释该条的规定。明示告知的第4条既没有投保人的盖章也没有相关代理人的签字,属于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对于该条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2时许,王辉驾驶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外环与中华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刘杰峰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刘杰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查,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第1311429201500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辉、原告刘杰峰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京N×××××的小型客车损失为286176元,该事故给原告刘杰峰造成的损失有鉴定费6720元、施救费1500元。京N×××××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9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3日23时59分59秒止。合同订立时,特别约定该车辆投保时行驶证车主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该车出险发生赔款时,所有赔款必须汇入被保险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7标项目经理部账户中,个人不得代为索赔,保费由被保险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7标项目经理部统一支付。经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7标项目经理部现已经撤销,无法办理相应的变更批改手续。同意事故车辆由原告刘杰峰负责维修,赔偿款由刘杰峰负责接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投保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7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照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因合同双方已作出特别约定,故本案应由被保险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7标项目经理部作为权利主体进行理赔,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约定有效,但因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下属的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7标项目经理部已撤销,无法对该保险合同进行批改变更手续,且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已同意由原告进行理赔,故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主张原告已与事故另一方在事故认定书中约定赔偿方式,不应要求被告全部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同时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其有权选择何种权利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选择了保险金请求权向被告提起保险合同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选择,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王辉已就本次事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且该结论书系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且属合法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作出,故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鉴定费系确定车辆损失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系为了减小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刘杰峰的车辆损失286176元、鉴定费672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9439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杰峰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94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 伟审判员 高 锐审判员 纪笑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丹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