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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蔡红梅与刘春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498号原告蔡红梅,女,1976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人,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蔡冬梅,女,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宁都县,特别代理。被告刘春栋,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瑞金市人,住瑞金市(经常居住地崇义县武装部招待所)。委托代理人刘克俊,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蔡红梅与被告刘春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红梅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刘春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刘春栋因崇义武装部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当时约定此款于2015年9月27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55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并于2015年9月21日整合借条一张,金额为125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春栋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承担约定百分之一的利息11.25万元,共计136.2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刘春栋于2013年借原告蔡红梅的款125万元,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4月间,此款答辩人刘春栋已经由2015年2月份之前全部还清了,根本不要欠原告蔡红梅的借款。这有还款流水可以证明。任外原告的借款时间也不是2013年11月份,而是在当年的3、4月份陆陆续续所借,原告应出借流水才能证明,所以答辩人借原告的款也陆续还了借款,根本不存在欠的问题。二、原告在诉状中提出2015年9月21日写的借条,实际上并不是借款,出具这借条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更好的协助答辩人去赣县工地结账,因为答辩人在赣县承包了工程,因工程款迟迟没接到,才出自这办法。出具这张借条时,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后来问原告要回借条时,原告讲已经拆毁了,谁知被告会出此不道德行为,因此本案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的。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诉讼,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栋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因崇义武装部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当时约定此款于2015年9月27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55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并于2015年9月21日整合借条一张,金额为125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以上事实有:1、原告提供借条原告五份,(2013年3月22日,借款50万元。2013年6月6日,借款60万元。2013年11月22日,借款130万元。2015年3月1日,借款144万元。2015年9月21日,借款125万元)。2、银行转账凭证8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已经还请欠款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春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蔡红梅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11.25万元。共计136.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63元,由被告刘春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小荣审判员  陈梦元审判员  黄江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