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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太平、刘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太平,刘桂英,张烈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3010号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平,系该社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平,系该社主任。被告:董太平,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刘桂英,女,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张烈平,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康信用社)诉被告董太平、刘桂英、张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被告张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太平、刘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3日,被告董太平以收购废铁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双方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45‰,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2日,逾期还款,应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张烈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扣除被告董太平银行账户余额以归还该笔借款,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刘桂英作为被告董太平的妻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烈平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该借款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5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罚息)(至起诉日的利息约为人民币16077.5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烈平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如果一个人不能还清,就三个人一起还。被告董太平、刘桂英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被告董太平以收购废铁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5‰,自原告放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息随本清;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4.925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张烈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张烈平为被告董太平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烈平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于2008年12月13日向被告董太平发放了16000元借款,借款限期届满后原告从被告董太平银行账户扣除本金1146元。因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85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中长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账户流水账目和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董太平返还借款本金14854元并按照约定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9.45‰,故对借款本金16000元,被告董太平应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按月利率9.45‰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借款本金14854元,被告董太平应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92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系被告董太平、刘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董太平、刘桂英共同偿还。被告张烈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张烈平对上述借款本金14854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太平、刘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太平、刘桂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4854元;二、被告董太平、刘桂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本金16000元按月利率9.45‰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14854元,被告董太平、刘桂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日万分之4.925的利率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息随本清;三、被告张烈平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烈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董太平、刘桂英追偿。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董太平、刘桂英、张烈平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谈学海人民陪审员  邓旺翀人民陪审员  明心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明康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