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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0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徐某某,徐某乙,康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926号原告:惠某某,女,193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甲,男,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长子。被告:徐某某,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次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女,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系被告徐某某妻子。被告:徐某乙,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的四子。被告:康某某,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的五子。原告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乙、康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甲、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徐某乙、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五个儿子,自从丈夫去世后一直随大儿子徐某甲生活,2015年腊月因病瘫痪后,一直由大儿子徐某甲照顾起居,二儿子徐某某、四儿子徐某乙、五儿子康某某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给赡养费。三儿子徐海江也瘫痪卧炕行动不便,需要照顾,因此不要求三儿子出赡养费,现在因大儿子年龄大了,身体不好,照顾原告有困难。所以要求四个儿子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请专人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被告徐某某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生病不清楚,谁也没有打过招呼,被告徐某某也有病,代理人在西安照顾被告徐某某,还要照顾孙子。处理意见是大家协商处理,最后协商的意见都接受。被告徐某乙辩称:离开家已31年,不在本村居住,隔三四年回来看望一次,现在的家在汉中,该出的钱也会出,去年腊月回来照顾了老母亲几个月,到2016年3、4月份才回去。处理意见是路远了没法回家赡养老人,尽量出钱解决。被告康某某辩称:在母亲独立生活期间一般不回来,国家一年给母亲2800元,作为一个老人也不愁吃饭问题,现在被告经济也很紧张。母亲生病住院后,回来看望并照顾了几天,也出钱出力,并支付了住院费1200元。处理意见是赡养义务大家协商解决。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惠某某共生育五个儿子,徐某甲是大儿子,被告徐某某是二儿子,徐海江是三儿子,被告徐某乙是四儿子,被告康某某是五儿子。原告惠某某自丈夫去世后,基本上与大儿子徐某甲在一个院子居住生活,2015年农历12月份原告惠某某因病瘫痪后,生活起居一直由大儿子以及其妻子照顾至今。2016年农历1月22日,原告惠某某三儿子徐海江也因病瘫痪,需专人伺候,且徐海江夫妇无固定收入。现因被告徐某某、徐海江、康某某未能履行赡养义务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惠某某每月收入有养老保险金120元,老年费1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能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事已高,且瘫痪在炕,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推脱或拒绝。因原告的三儿子无行为能力和经济能力,可以不承担义务,故原告不要求其三儿子承担赡养费的要求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考虑到本地区经济生活水准,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为三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6000元(包括生活费和护理费)。结合原告已实际随大儿子徐某甲生活的现状以及其他三被告居住地状况,原告由徐某甲照料、护理、监护为适宜。至于原告将来有可能产生的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均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给付的赡养费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徐某乙、康某某从2016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付给原告惠某某赡养费500元(给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满三个月的第一个月第一日存入原告惠某某的一卡通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亚东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建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