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24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曾斯涵诉刘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斯涵,刘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4民初695号原告曾斯涵,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被告刘鸿,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腰陂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斯涵与被告刘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斯涵于2016年9月2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斯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曾斯涵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针人民陪审员  李之人民陪审员  胡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