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3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文玉与李俊波、长治市职业安全监督管理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玉,李俊波,长治市职业安全监督管理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1民初326号原告李文玉,男,1947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晓娟,女,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俊波,男,1974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广林,男,1968年4月8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治市职业安全监督管理站。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城东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栋,任站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男,1979年7月8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治市城西路264号。负责人秦军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淑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文玉诉被告李俊波、被告长治市职业安全监督管理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9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玉及委托代理人席晓娟、被告李俊波的委托代理人焦广林、被告长治市职业安全监督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玉诉称,2015年10月28日14时30分许,原告李文玉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通州煤焦公司甲醇厂附近时,被告李俊波驾驶长城牌小轿车由南向北在向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胃破裂、胸腹部联合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弥漫性腹膜炎、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胸、左侧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左手皮肤裂伤、左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19日出院继续休养。2015年11月23日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5]第15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文玉承担次要责任。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6日出具了沁司鉴(2016)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文玉胃部分切除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颅脑外伤至神经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至左上肢丧失功能为十级伤残。原告因被告李俊波驾驶的车辆造成身体损伤,被告李俊波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治市职业安全监督管理站为车辆注册所有人及被告李俊波的工作单位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俊波、被告长治市职业安全监督管理站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92300.4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商业险的理赔款项直接赔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波辩称,事发后垫付了医药费38440.04元、个人修车费4278元,共42718.04元。被告长治市职业安全监督管理站辩称,因晋DAQX**号长城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的被保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二、对交强险不足部分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三、根据责任划分70%承担;四、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李文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伏贵村委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为农民,长年在村中务农,并且原告是家中农业生产的主要力量,农业生产是其一家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予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三、医疗住院费用票据1支、其他门诊费用票据6支,予以证明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其中住院医疗费为39955.14元,其他门诊医药费用为1356元,共计41311.14元;四、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的住院和出院时间、因本次事故的损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情况;五、李青义身份证、居民户口簿、郭道镇伏贵村村委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李青义,系原告次子;六、李青义收入及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明细三份,予以证明护理人在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的损伤被鉴定为两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同时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6月5日,共计221天;八、伤残鉴定费用发票一支,予以证明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费用1500元;九、原告母亲杨便则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郭道镇伏贵村村委关于杨便则的无劳动能力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与杨便则系母子关系,原告对杨便则的扶养年限为5年;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注册所有人为被告长治市职业安全监督管理站,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所有险种均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十一、邮政快递单、快递签收查询单、电话通讯录各一份,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伤残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沟通协商,原告于5月27日下午在山西沁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为公平公正起见,原告发函告知被告参加,三被告均签收。被告李俊波、被告长治市职业安全监督管理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李文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伏贵村委证明,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四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对证据九原告母亲杨便则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郭道镇伏贵村村委证明,证据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中2016年3月1日196元的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的病例作证,不予认可,病例复印费12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没有医嘱,外购药115.5元、168元、70元这三张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护理费不予认可,首先工资超过了3500元,但是没有相关纳税的证明,应按照每天101元,计算83天;对证据六不认可,原告达到了退休的年龄,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仅靠村委证明不能予以证明;对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鉴定没有通过保险公司的同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八伤残鉴定费用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备注具体邮寄的内容,无法证实。被告李俊波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门诊票据十二支,予以证明为原告在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垫付抢救费用1909.2元;二、门诊票据六支,予以证明为原告在沁源县人民医院垫付抢救费575.7元;三、统一收据一支,予以证明为原告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垫付39955.14元,(其中原告出了5000元,被告垫付34955.14元);四、收条一支,予以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给了原告儿子1000元;五、保单两份,予以予以证明事故车辆晋DAQ0**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及两被告对被告李俊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治市职业安全监督管理站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九、十和被告李俊波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中2016年3月1日的196元的门诊票据,因没有门诊的病例作证,系出院后行为,故本院不予确认;病例复印费12元系相关病历复印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115.5元、168元、70元票据系住院期间用药,与原告用药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李青义身份证、居民户口簿、郭道镇伏贵村村委证明,证据六李青义收入及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均为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次子李青义及其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八伤残鉴定费用发票,系相关鉴定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据十一邮政快递单、快递签收查询单、电话通讯录,能够证实原告在申请鉴定前已通知各被告,其鉴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4时30分许,原告李文玉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通州煤焦公司甲醇厂附近时,被告李俊波驾驶长城牌小轿车由南向北在向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胃破裂、胸腹部联合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弥漫性腹膜炎、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胸、左侧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左手皮肤裂伤、左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19日出院继续休养。2015年11月23日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5]第15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文玉承担次要责任。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6日出具了沁司鉴(2016)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文玉胃部分切除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颅脑外伤至神经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至左上肢丧失功能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俊波系被告长治市职业安全监督管理站的职工,事故发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李俊波为原告先行垫付医药费及生活费38440.04元(1909.2元+575.7元+34955.14元+1000元);长城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因本案事故车辆晋DAQX**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玉。因原告李文玉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俊波承担主要责任,故交强险外不足部分原告李文玉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俊波承担7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俊波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长治市职业安全监督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俊波不承担责任。又因为事故车辆晋DAQX**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依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李文玉主张的医疗费39955.14元及门诊1356元,被告李俊波垫付的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垫付抢救费用1909.2元、沁源县人民医院垫付抢救费575.7元,共计43796.04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除去剔除的2016年3月1日的196元外,还有43600.04元,系实际发生,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600.04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79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理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监督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原告系多等级伤残,伤情较重,护理人系原告次子李青义,按其前三个月工资(7月3900元+8月4384元+9月4049元),每天按130元*83天=107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41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50元/日计算,住院83天,即50元/日×83日=415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1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对营养费415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相关职能部门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266.93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8岁,没有证据证明因受伤导致误工减少收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09.1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为原告的母亲杨便则,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421元×5年×伤残系数(20%+2%+1%+1%)/2人=4452.6元,本院予以确认,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078.3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9454元/年×11年×伤残等级系数24%=24958.56元,本院予以确认,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系多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生活困难,故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7601.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鉴定费等45701.16元。剩余的医药费3360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4150元,共计41900.04元,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承担的主次责任,原告应承担30%即12570.0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70%即29330.0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基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鉴定费等45701.16元。两项共计55701.1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在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330.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被告李俊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款到位后,原告李文玉返还被告李俊波先行垫付医药费及生活费38440.04元。四、驳回原告李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李文玉承担630元,被告长治市职业安全监督管理站承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贺小芳代理审判员 郭慧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