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0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曾惠与李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李某,极创团(深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0601号原告曾某,女,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刘兵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广东君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极创团(深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执行董事。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晓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追加极创团(深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10日、11日、12日、13日原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宝账号(火旋律)转账9万元和给付现金1万元,2015年1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在被告经营的福田区极生活味极客餐饮处用POS机分两次共计刷卡35000元,后被告以公司筹建云平台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在招商银行提取现金32万元并于当日借给被告,到此,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455000元。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还款5000元。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5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6年3月13日、14日、15日向原告招商银行转账174239元,期间又让其朋友代为偿还原告2万元,合计偿还原告借款249239元,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205761元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5761元。被告辩称,一、被告个人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双方之间只可能存在股东间的纠纷,列我方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系极创团(深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告所谓的借款实为入股款,而原告所谓的被告已经还款,实为极创团公司各股东在原告的情感要求下借给原告的款项,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而公司的财产最初来源是各个股东的出资,股东一旦出资便不可抽逃,因此该资产属于公司而不属于股东,股东只能通过分红、转让股权、清算等方式获得利益,本案涉及的事件是数名有创意的年轻人进行项目创业,其中包括原告和被告,虽然在创业之初,各方缺乏规范公司设立的意识,但工商登记并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条件,数名股东均各自实际出资,达成共同创业的合意,所有的出资用于项目运作,用行为表明在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原告和被告之间和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不存在借贷的行为,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是投资经营股东关系,本案涉及的款项均为股东的出资款,任何人无权抽回,即使是股东会决议,也不可能存在退还投资款的说法,该行为是公司法明确禁止的。因此,转入原告账户的款项绝非还款或退款,只是公司在原告情感的要求下暂借给原告周转的款项。最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与案外人极创团公司各股东之间涉及与本案有关款项的纠纷事宜,应通过公司清算的方式解决,不应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第三人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0日至13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支付宝账号(火旋律)转账9万元和给付现金1万元,2015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第三人处用POS机分两次共计刷卡35000元,原告2015年12月1日在招商银行提取现金32万元并于当日交付被告。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455000元。此外,被告向原告支付24923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付款均系被告向其借的借款,被告想向原告拿10万元,承诺公司发展得好会给原告股份,2015年11月底被告跟原告说要融资,平台审核需要筹50万元,要原告凑一下钱,双方没有谈利息。被告主张双方没有洽谈过借款,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2015年6月份原告咨询过股东及员工是否能入股的问题,在原告考虑了一个月时间后,被告并没有主动提出入股的事宜,是原告主动向案外人李某咨询后转钱给被告,在原告举证的录音中,原告也承认这属于入股。2015年11月份左右,在下沙广场被告和原告及李某讨论这次增资的问题,被告提到原告入股资金多少的问题,认为曾某没有必要出资50万元,因为这样会让原告占股很大,对我们融资和未来控制公司会有一定影响,原告因此生被告的气,其并没有考虑融资的相关事宜,其在意的是大家关系这么好却计较股份的多少,说明原告是明确知道这是入股并占有股份的。对于被告向原告的转款,被告提供的证据8-9录音显示,当时原告提出因个人情况紧急需要用钱,公司一再声明没有退股一说,但出于情感,考虑能继续维持公司运作的情况下,给予原告帮助并以公司名义借款给原告。被告向原告的转款,实为第三人出借给原告的。另查,第三人、被告、赵某、李某、及后厨工作人员案外人张某、章某、李某、彭某均一致确认第三人的股东包括赵某、李某、原告曾某、被告李某和李某;原告经常参与股东会议,参与第三人公司的管理工作;原告投入的是股东出资;上述股东及第三人部分工作人员案外人张某等均不知晓或不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015年10月之后原告曾通过支付宝向员工发放2-3月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关键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借款关系成立,应当就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后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成立的证据,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在借贷关系且已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支付的款项是投资第三人的股东出资,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就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原告未进一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8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晓 凤人民陪审员 王子牛人民陪审员刘紫薇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志 勇 ( 代 )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