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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州平和园工贸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润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沂市驰远工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润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平和园工贸有限公司,新沂市驰远工贸有限公司,徐州通润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盛晖燃料有限公司,包头市汇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润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新锐领地商业广场A座903室。法定代表人:谢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志,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平和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钟吾路42号良辰花苑11号楼2101室。法定代表人:张统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沂市驰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邵香花,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徐州通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锦绣嘉园8号楼2单元1203室。法定代表人:邵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盛晖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新丰社区。法定代表人:蔡建农,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包头市汇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沟门镇火盘村。法定代表人:周占胜,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万科都市花园5号楼25层。法定代表人:邓小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徐州市润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润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平和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平和园公司),原审被告新沂市驰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驰远公司)、徐州通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通润公司)、江苏盛晖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盛晖公司)、包头市汇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汇源公司)、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恒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润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志,被上诉人徐州平和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沂驰远公司、徐州通润公司、江苏盛晖公司、包头汇源公司、天津国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润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徐商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2.改判徐州润泽公司对徐州平和园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万元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改判徐州润泽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保全费;4.建议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1.徐州平和园公司与债务人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查明。根据徐州通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张某的关联公司徐州润泽公司与平和园公司的关联公司徐州通润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存在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事实。2.徐州润泽公司被迫背书的事实,未予查明。因张某与徐州平和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张某被徐州平和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人身自由,徐州润泽公司为此被迫在案涉汇票上进行背书。3.包头汇源公司的背书行为是否真实合法,事实不清。天津国恒公司主张与包头汇源公司并未实际发生货物交易,案涉汇票系未被包头汇源公司退还的票据,且包头汇源公司承诺从未对天津国恒公司的汇票进行背书。另案涉汇票上的财务章与包头汇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财务章不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明。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抛开具有排他性的证据不予查明,单纯从票据的无因性来认定案涉汇票并予以判决,显然不全面。尤其是徐州平和园公司在明知存有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形下,仍从新沂驰远公司处取得案涉汇票。三、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故一审判决徐州润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徐州平和园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徐州润泽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新沂驰远公司、徐州通润公司、江苏盛晖公司、包头汇源公司、天津国恒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徐州平和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新沂驰远公司、徐州通润公司、徐州润泽公司、江苏盛晖公司、包头汇源公司、天津国恒公司共同支付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1日,天津国恒公司以自身为付款人(帐号为11×××02,开户银行为平安银行深圳罗湖支行)签发出票金额为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编号00100061/20428691)一张,收款人为包头汇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1日。天津国恒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并在出票人签章处及承兑人签章处均加盖天津国恒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蔡文杰私章。该承兑汇票右侧注明:此联持票人开户行随委托收款凭证寄付款人开户行作借方凭证附件。该汇票背书连续,依次为:包头汇源公司、江苏盛晖公司、徐州润泽公司、徐州通润公司、新沂驰远公司、徐州平和园公司,委托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收款。2013年11月14日,平安银行深圳罗湖支行向徐州平和园公司委托收款银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天津国恒公司帐号11×××02,该账户已销户,无法支付”。一审审理过程中,天津国恒公司对徐州平和园公司持有编号为00100061/20428691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背书的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州平和园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在此基础上确定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首先,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即因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一经作出,票据关系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也就是说票据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票据权利即依法产生,并与基础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基础关系存在与否及效力瑕疵的影响,形成独立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票据又是要式证券和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必须以票据记载的文字为准。本案中,诉争汇票的收款人包头汇源公司已在该汇票上签章,致使该汇票得以流通,且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依次衔接、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也无证据证明包头汇源公司之后的背书人、被背书人存在以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而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因此,徐州平和园公司对本案诉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徐州平和园公司是否享有对涉案票据的追索权,取决于其是否已经依法行使了付款请求权而被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徐州平和园公司委托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收款,并在汇票被背书人栏签章,同时进行委托收款背书,以使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具有代理徐州平和园公司收款的权利。因天津国恒公司的付款账户被注销导致无法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徐州平和园公司有权向出票人天津国恒公司、背书人包头汇源公司、江苏盛晖公司、徐州润泽公司、徐州通润公司、新沂驰远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天津国恒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负有于汇票到期后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包头汇源公司、江苏盛晖公司、徐州润泽公司、徐州通润公司、新沂驰远公司作为该汇票的背书转让人,应对汇票到期后最后持票人徐州平和园公司追索票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天津国恒公司、包头汇源公司、江苏盛晖公司、徐州润泽公司、徐州通润公司、新沂驰远公司应连带向徐州平和园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天津国恒公司、新沂驰远公司、徐州通润公司、徐州润泽公司、江苏盛晖公司、包头汇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徐州平和园公司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天津国恒公司、新沂驰远公司、徐州通润公司、徐州润泽公司、江苏盛晖公司、包头汇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中,徐州润泽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在案涉汇票上盖章,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徐州平和园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徐州润泽公司是否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在案涉汇票上盖章的问题,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论述。二审庭审中,徐州润泽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作证称:张某原在宁夏做煤炭生意,2013年9月,宁夏有一个客户找其帮忙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张某遂与徐州的朋友联系,后徐州平和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统法同意贴现,故张某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带至徐州找张统法,张统法拿到汇票后,拒绝承兑,并要求张某归还之前欠张统法的个人债务,否则不归还票据。并派人控制张某活动。后张统法同意贴现,条件是张某找人在汇票上背书,在此情况下,张某被迫找徐州润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磊,请求谢磊在案涉汇票上背书。徐州润泽公司对张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该证言能够反映徐州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磊在汇票上背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徐州平和园公司对张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从其陈述看,张某与张统法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其找谢磊背书,并不能证明谢磊系受胁迫。本院认为,因张某的证言涉及本案争议焦点认定,故对该证言的认证意见,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论述。本案争议焦点:徐州平和园公司是否享有汇票的票据权利,是否对徐州润泽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本院认为:徐州润泽公司关于其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在案涉汇票上背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徐州平和园公司系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天津国恒公司作为出票人对该汇票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从该汇票记载内容看,汇票收款人包头汇源公司在该汇票上签章后背书转让,之后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依次衔接、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的汇票背书的形式要件,故徐州平和园公司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徐州润泽公司认为其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在案涉汇票上背书,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对此,本院认为,张某的证言系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从常理看,如果徐州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磊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背书,谢磊理应在背书后立即报警,或申请失票救济。但从2014年9月谢磊背书后至徐州平和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徐州润泽公司从未行使任何救济权利,明显不合情理。故张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徐州润泽公司所称受胁迫的事实,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徐州平和园公司享有案涉汇票票据权利,在天津国恒公司的付款账户被注销导致无法支付的情况下,其有权向汇票载明的背书人徐州润泽公司行使追索权,徐州润泽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徐州润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徐州润泽公司负担。徐州润泽公司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5000元,由本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林 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闻方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