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绍华与叶志庆、冯伟坚、刘晓君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26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华,叶志庆,冯伟坚,刘晓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613号原告:黄绍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秀雯,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庆,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华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坚,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杜洪炜,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君,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黄绍华诉被告叶志庆、冯伟坚、刘晓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雯,被告叶志庆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兰,被告冯伟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洪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华诉称,原告经同行介绍认识被告叶志庆和冯伟坚,并同意供应洗水海沙给他们。平时与原告商谈海沙交易细节时,叶志庆与冯伟坚都有参与,原告认为他们两人是合伙经营关系。原告从2015年10月2日起根据上述两被告的订货数量向其供货,并于2015年10月17日与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只有叶志庆签名。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供应水洗海沙给被告叶志庆,每批货物的单价以供货当天的市场价格作为参考,货款的结算周期为四十五天,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在签订此合同前所发生的交易,均按此合同条款执行。从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1月7日,原告共分45次供应海沙给被告,双方约定的对账日期届满后原告就找叶志庆、冯伟坚对账,叶志庆、冯伟坚经对账确认至2015年11月10日欠原告货款3733685元。被告本应在接下来的5天内付款,但当时其表示会安排付款,并要求原告继续供货给他们。原告就相信了他们,并于2015年11月14日供应了一船价值103536元的海沙给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再次供应了一船价值65954元的海沙给被告。原告分47次交付给被告海沙的货款共计3903175元,但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货款,被告叶志庆避而不见,也不接原告的电话。叶志庆与刘晓君是夫妻关系,其欠原告货款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3903175元及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志庆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原告提交的涉案证据上我方的签名均非我本人所签。被告冯伟坚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原告与叶志庆之间的买卖关系,我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原告称我与叶志庆是合伙经营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仅依据对账单上的签名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是受雇于叶志庆管理涉案沙场,在对账单上签名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晓君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10月2日起原告向被告叶志庆供应海沙。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叶志庆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供应水洗海沙某,每批货物的单价以甲方(即原告黄绍华)供货当日的市场价格作为参考,合同金额则以乙方(即被告叶志庆)实际收到方量乘以单价为准,货款的结算周期为四十五天(自货物交收之日起第四十天,双方对账确认,乙方须于五日内支付甲方不低于对账金额全额70%的货款,上一周期的余额部分将累计到下一周期,乙方拖欠甲方的所有剩余货款以一百万元为限,超过一佰万元部分应自超过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支付;乙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本合同自动终止;甲乙方中有一方出现违约责任,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由此造成的经济责任,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乙方须于四个月内将拖欠的所有剩余货款支付给甲方。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人民银行贷款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甲方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不能高于年利率8%);乙方不按时对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在签订此合同前所发生的交易,均按此合同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前后,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1月7日,原告共分45次供应海沙给被告叶志庆。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叶志庆对账,双方确认上述期间供货货款合计3733685元。被告冯伟坚亦在对账单上签名,但对账单上未记载其他相关内容。2015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叶志庆供应了一船价值103536元的海沙;2015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叶志庆供应了一船价值65954元的海沙。庭审中,被告叶志庆否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上所载“叶志庆”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明确表示不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冯伟坚与叶志庆是合作经营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冯伟坚虽在对账单上签名,但对账单上并未记载其他内容,不足以认定冯伟坚与叶志庆是合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主张付款期限届满后上述货款3903175元被告叶志庆均未向其支付,被告叶志庆对此予以否认,但其作为买方应对支付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却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另查,被告刘晓君与叶志庆曾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6日两人离婚。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单、供货单、婚姻登记资料、离婚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志庆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叶志庆交付了价值3903175元的货物,叶志庆未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叶志庆支付上述货款3903175元,并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逾期贷款利率,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并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为限。原告与被告叶志庆于2015年11月10日对账确认原告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供货总值为3733685元,依照双方约定,叶志庆须在五日内即2015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即2733685元,因被告叶志庆未如期支付上述货款,故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15日分别向被告叶志庆供应了价值103536元、65954元的海沙,依照双方约定,双方应自货物交收之日起第四十天即2015年12月24日对该结算周期内的货款及上一结算周期内的余款进行对账结算,因被告叶志庆未如期与原告进行对账,依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叶志庆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货款1169490元,故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被告刘晓君与叶志庆于2014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6日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属于叶志庆与刘晓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晓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对其要求被告刘晓君对叶志庆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冯伟坚与叶志庆是合作经营关系,其要求冯伟坚对叶志庆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刘晓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叶志庆向原告黄绍华支付货款39031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并以年利率8%为限,其中2733685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该部分货款实际付清之日,其余1169490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该部分货款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刘晓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叶志庆、刘晓君共同负担。被告叶志庆、刘晓君共同负担的上述受理费385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增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耀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