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伟与张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390号原告:张伟,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告:张朱华,男,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原告张伟与被告张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农历2008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被告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朱华未作答辩。原告提交借据1张,该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农历2008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向其索要后及时还款。被告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