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瑞生与文少强、尤淑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生,文少强,尤淑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209号原告:王瑞生,男,汉族,1964年9月30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龙,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洁,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文少强,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尤淑贞,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王瑞生诉被告文少强、尤淑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龙、黄瑞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少强、尤淑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897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文少强自2012年起向原告购买建材,截至2015年2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897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文少强至今仍没有付还原告货款。被告文少强是本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尤淑贞是被告文少强的配偶,应当对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文少强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呈诉,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原告王瑞生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文少强于2015年2月18日立据结欠原告货款38970元未付的事实;4、婚姻登记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文少强、尤淑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到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少强自2012年起向原告购买建材,于2015年2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8970元,被告文少强立下欠条一份交原告执。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少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少强结欠原告货款3897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文少强签名确认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尤淑贞系被告王少强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文少强在与被告尤淑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原告货款38970元,因被告尤淑贞未能够证明其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少强、尤淑贞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付还结欠原告货款3897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少强、尤淑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少强、尤淑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王瑞生货款3897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文少强、尤淑贞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安邦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