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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4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郭村利民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韩建华、韦素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郭村利民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韩建华,韦素萍,李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965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利民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东进路32号。法定代表人:严晨,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华。被告:韦素萍。被告:李海军。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利民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资金合作社)与被告韩建华、韦素萍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海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开庭时,原告资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华、韦素萍、李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按月息13‰计算为6240元;再以8.624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4‰计算,其中计算两个月为25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93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韩建华、韦素萍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建华借款8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该合同对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作了约定。被告韦素萍、李海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原告虽数次催要,但借款人和担保人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韩建华、韦素萍、李海军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韩建华、韦素萍、李海军与原告订立《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建华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韦素萍、李海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借款的资金占用费率和结算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如被告韩建华未按约定还款,则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韦素萍、李海军对上述被告韩建华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韩建华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款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8万元,还款日期2016年7月4日,月资金使用费率13‰,月逾期使用费率14.5‰,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韩建华交付了8万元的借款。此后,上述款项一直未还,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韦素萍、李海军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建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期限内月资金使用费率为13‰即年利率为15.6%(13‰×12),未超过法定标准,故自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止,同时约定的逾期月资金使用费率为14.5‰即年利率为17.4%(14.5‰×12),也未超过法定标准,故以其为限,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6.8%(14‰×12),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在计算逾期利息时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本息算作本金计算复利,因双方当事人并无此结算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韩建华未按约还款,引起诉讼,其则承担原告因此发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建华承担律师费0.9318万元,有事实根据,且该费用符合相关的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韦素萍、李海军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自清偿后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韩建华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利民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8万元、律师代理费0.9318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止;再自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16.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韦素萍、李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自清偿后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韩建华追偿;三、驳回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利民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被告韩建华、韦素萍、李海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