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在本院刑事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怀疑马某某与其妻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永州市零陵区商业城遇到其俩人在车上时,黄某某强行上车,马某某开车将黄某某拖行数米后,黄某某从车上摔下受伤。当日23时许,黄某某叫人一起来到马某某家找马某某,未果,后黄某某将马某某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的轿车玻璃及反光镜等物品砸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轿车毁损价值为9640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被传唤到案,并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马某某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泄愤而砸毁被害人马某某的轿车玻璃及反光镜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亦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彩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