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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执56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与东莞市朗阁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东莞市朗阁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56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号。法定代表人:方灿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陶笈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东莞市朗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片美村地塘巷**号。组织机构代码为31509688-7。法定代表人:何达冲。上述双方当事人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一案,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决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10000元及罚息1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信息,现被执行已经下落不明。另本院依职权到辖区内的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及核实债务人、债权人申报、提供的执行财产登记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569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尚策审 判 员  尹国辉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彩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