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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建军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范建军,刘二潘,岢岚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地址:神池县龙门镇东门外。负责人冯丽俊,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鹏凯,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住本村。系被害人任某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2,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住本村。系被告人任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3,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住本村。系被害人任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4,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岢岚县人,住本村。系被害人任某之女。原审被告人范建军,男,汉族,小学文化,1973年10月10日出生,山西省偏关县人。2015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5日被五寨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6月16日经五寨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刘二潘,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偏关县人,住偏关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岢岚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五寨县人民法院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五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晋0928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审被告人范建军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范建军驾驶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二潘合伙养的晋H×××××、晋H×××××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9线300KM+780M处,与行人任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建军驾驶肇事车驶离现场。此次事故,经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任某所受损伤,经五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系发生交通事故左胸部被碾压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事故现场的残留物与被告人范建军驾驶的晋H×××××、晋H×××××车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交)鉴(微物)字【2015】107号《鉴定文书》鉴定:送检的l号检材与2号检材的有机成分和无机成分均一致。2016年5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范建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二潘某赔偿协议:一、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精神损失费11.3万元;乙方就甲方交通事故出具谅解书,谅解甲方的犯罪行为,并请求法院从轻判决。乙方在晋H×××××/晋H×××××保险责任范围内,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各项损失,并由乙方领取赔偿款项,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二、在保险按国家死亡赔偿标准足额赔付后,再对范建军赔偿无任何纠缠,如保险不能足额赔付,范建军承担相应民事赔偿。事故车辆晋H×××××、晋H×××××车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神池县营销服务部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额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委托山西省偏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范建军进行了社区矫正人员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了被告人范建军适合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6180元,丧葬费24484.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206664.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l、受案登记表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扣押清单;6、询问笔录;7、司法鉴定文书;8、检查笔录;9、查获经过;10、被告人范建军的供述;11、山西省五寨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人员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建军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建军犯罪后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主观上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山西省偏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范建军适合进行社区矫正,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对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范建军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扩大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神池县营销服务部以驾驶人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神池县营销服务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能证实对免除其自身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范建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二潘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岢岚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经济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神池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下余不足部分赔偿款9666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神池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程某5、程某3、程某4损失206664.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程某5、程某3、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不服,以其不应在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二审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对投保人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郎丽英审判员  侯 亮审判员  赵 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