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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保仓与宁夏成城建设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仓,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成城建设集团六盘山特色苗木花卉交易市场建设工程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4民初875号原告:李保仓,男,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务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苏志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六盘山特色苗木花卉交易市场建设工程项目部。地址:泾源县香水镇城关村六盘山特色苗木花卉交易市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保仓与被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成城建设集团六盘山特色苗木花卉交易市场建设工程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保仓以被告已支付其欠款为由,于2016年9月21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保仓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系完全自愿,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保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李保仓负担。审判员  丁世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慧附:裁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