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执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申请执行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3执749号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被执行人: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陕0423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泾国用(2011)第A-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在建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金额为贷款本金人民币9.5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本案在执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陕西省泾阳县崇文镇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泾国用(2011)第A-002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4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永涛审 判 员 赵卫斌代理审判员 胡立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藏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