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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执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岳志华与张义芳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1执2295号申请人岳志华与被执行人张义芳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11民特9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岳志华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50000元,执行费3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控,被执行人张义芳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证券开户信息。被执行人张义芳所有的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金567906股已经拍卖处置完毕。被执行人张义芳名下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葛溪西路10号的房产因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行,暂无法处置。本案已经执行到位案款79124元。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张义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本案暂无法执结。相关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义芳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111执22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的,可以拨打“63327110”执行专线进行举报,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健椿审 判 员  李中林代理审判员  吴江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凌 芳 关注公众号“”